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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来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8幢403-1室。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友,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周来友的父亲),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宁强县。
上诉人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来友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睿盛公司支付周来友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10.39元。
事实和理由:睿盛公司认为,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由周小林制作的手工考勤表没有公司签章,系周小林个人制作,周小林并不负责考勤事务,无法与周来友在QQ平台上的考勤一一对应,睿盛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睿盛公司在一审期间仅表示假设按照周小林的手工考勤表计算加班工资差额,则认可周来友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并非认可该手工考勤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周来友辩称,周小林在职期间先后担任代理队班长、队班长,负责考勤事务,其提交的手工考勤表内容真实,故同意一审判决。
周来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睿盛公司支付周来友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9,3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来友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9,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睿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周小林仅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担任队班长负责考勤,其余时间均由他人负责。周来友不认可睿盛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周小林从2015年11月即代理队班长,从2015年12月起负责考勤至2017年10月。周来友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征询客户意见表一份,客户单位领导签名为汪某,队班长签名为周小林,证明周小林担任队班长负责考勤。睿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周小林在上述期间担任队班长。本院认为,睿盛公司认为由他人负责考勤工作,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在一审期间睿盛公司亦认可系根据周小林手工考勤记录调整后发放加班工资,故对于睿盛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来友提交的征询客户意见表,因无被征询单位的公章,亦无法核实汪某的身份,难以证明周来友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睿盛公司虽不认可周小林一直负责考勤事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系根据周小林手工考勤表调整后发放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来友提交的原始考勤为依据计算加班工资差额并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雯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