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492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1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前后向原告发出了6次督查单要求改正,然原告拒不改正,故其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被安排至位于本市瑞丽路XXX号的肿瘤医院担任保安。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2020年6月12日,被告处片区经理向原告送达《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内载,“……现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从2020年6月13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拒绝签收。后被告通过EMS方式向原告户籍地邮寄送达上述解除通知,同年6月23日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
另查明,2018年1月,被告组织原告学习其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及员工离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内载,“……三、惩处……:(一)一般违纪:……2、值勤时违反服装着装规定,对不戴帽子的扣20分,不佩带胸牌胸号、仪容仪表不雅、敞胸、着装混穿、少扣纽扣、卷裤管袖口、佩戴首饰的每项扣20分……(二)严重违纪:……4、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挑弄是非、辱骂、威胁他人影响保安工作及队伍形象的,视情节严重扣100分至200分,造成较大影响的,将予以辞退处理。5、值班时打瞌睡的每次扣100分,睡觉的每次扣200分,之后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累计三次)的,予以辞退处理;……6、值勤时不履行岗位责任,私自串岗,脱岗的每次扣200分……之后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将予以辞退(除名)处理。……9、无故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00分……之后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将予以辞退处理。……(三)重大违纪:……9、违反客户单位规章制度,在工作中不负责任,被驻点单位或社会群众投诉的,按性质和影响程度扣100至200分……性质严重的,将予以辞退处理……”原告签字确认知晓、理解上述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
2020年6月18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勤务督查单6份、原告所在驻点保安队长徐某与被告公司行政人员的聊天记录、监控截屏及照片打印件、保安队长与原告的谈话录音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有辱骂医生及护士、上班期间睡觉、洗澡及脱岗等行为,且无视医院规章制度及保安职责,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纪。原告称其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保安队长所述的“还有就是当事人,辱骂医院领导……调岗位”这一句话内容不予认可,对2020年5月18日、5月20日及5月24日的督查单、监控截屏及照片打印件、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其确有未到下班时间提前换衣服、将自己的电瓶车放在医院门口充电之行为,但称经保安队长指正后其已改正,而在2020年5月20日系因为太累且经过护士同意后才在座位上趴一会的,故拒绝在督查单上签名;其对于2020年6月5日、6月6日督查单中所记载的违纪事由不认可,并称录音内容不完整。该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3928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违纪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督查勤务单6份及张贴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照片打印件、保安队长与公司行政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等一组,其中2020年5月18日督查单所载原告违纪事实为“未到下班时间更换工作服,在医院转(时间5:45)”、同年5月20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上班时间岗位睡觉(时间13:15)”、同年5月24日所载违纪事实为“违反医院规定,在岗亭给电动车充电,以(已)劝说多次无果”、同年6月5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上班期间,顶撞领导不服从安排”、同年6月6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拒收医护人员快餐,遭医生投诉”、同年6月11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因工作失职被领导纠正反尔(而)辱骂领导”,所有督查单原告均为“拒签”。录音内容及书面整理材料显示:2020年5月20日,保安队长指出原告应于当日6时45分到岗,然于7时15分还未到,存在迟到现象,原告情绪较为激动,称当天下雨路滑,自己开电瓶车故较慢,且还需要吃早餐,在队长指出其应于上班前吃好早餐后,原告称单位并没有规定吃早餐时间;同年5月22日,队长指出原告未按照工作安排前去站岗后,原告称不止现任队长,前任史队长在职期间就要求队员站岗,但也没人理睬,没人站岗,队长表示医院需站岗人员测量来院人员体温,原告则称保安人员站岗和量测体温不是一回事,其为来院人员量了体温,但测量体温只是走个形式而已;同年6月5日,保安队长与原告沟通,称医院为其公司提供保安工作的服务对象,原告作为保安人员应当服从医院的合理工作安排,原告则称,有的工作安排应当服从,有的可以不执行,自己是来维持秩序的,不应当给医院干活、搬东西,关系好的话可以帮忙,关系不好的可以不帮。监控、照片等显示2020年5月18日18时许原告已换上自己的衣服在医院大厅里转悠、原告在工作时间内趴在预检台上睡觉、原告于医院大门口岗亭外为电瓶车充电等。微信聊天记录则为保安队长就原告相关违纪情况向被告作了汇报并告知驻点医院要求换人、对原告调岗;2、通报,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将情况对公司各部门进行了通报;3、案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拒绝签收解除通知且在医院吵闹,被告为此报警,同年6月14日原告又穿着保安制服到医院,被告要求其离开并归还工作服但原告拒绝,为此被告报警。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对证据1中督查勤务单6份及张贴照片、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从未见到过;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称其在岗打瞌睡及给电瓶车充电的行为经被告指出后已改正,而5月18日其提前换衣服是因为当天家里有事,但并未提前离岗,直到下班时间才离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提交且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监控视频、照片以及谈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原告仲裁及诉讼期间自述可以证实,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上班时间睡觉、违规充电、上班时间不按规定着装在工作地点闲晃等违纪行为。更甚者,原告作为医院保安,在疫情期间本应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妥善履行工作职责,然录音内容证实,原告不但存在拒不完成站岗工作任务、不服从工作安排之行为,且认为站岗保安对来院人员进行体温测量系“走形式”,印证了原告并未能妥善履行其工作职责。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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