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睿盛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对于保安人员达到“予以辞退处理”程度的违纪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班时间睡觉、违规充电、上班时间不按规定着装在工作地点闲晃”,均属《员工奖惩暂行规定》中应予扣分的行为,不能成为睿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赔偿金的理由。睿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录音中,的确有**与该公司保安队长徐某争论站岗还是测体温的内容,但这只能证明双方对工作内容的名称定义有分歧,并不能证明**没妥善履行工作职责。此外,**认为测体温就是“走形式”是在体温计坏了的情况下,属于其对工作内容的看法,并不能证明其没有依照规定履行测体温的工作。一审判决认为该录音内容“印证了**并未能妥善履行其工作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的违纪行为并没有达到《员工奖惩暂行规定》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并非严重违纪,故睿盛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睿盛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在职期间存在上班时间睡觉、违规充电、上班时间不按规定着装在工作场所闲晃、拒不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妥善履行工作职责等重大、严重违纪行为,其公司屡次口头教育无效后,共计向**发送6份《勤务督查单》要求其改正错误,但**均予以拒签。拒签行为亦表明**拒绝改正错误,也是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表现。在“新冠”疫情背景下,**作为一名保安被安排到驻点医院从事安保任务,更应严格按照公司及医院要求慎重履行安保职责,但**却拒绝站岗,认为测量体温只是走个形式而已,且一再违纪,屡教不改,被驻点医院的医生、护士投诉,其违纪行为已达到情节或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程度,符合《员工奖惩暂行规定》中予以辞退的规定,其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合乎情理和法律规定的,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5年11月22日进入睿盛公司工作,并被安排至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XX医院担任保安。**与睿盛公司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2020年6月12日,睿盛公司片区经理向**送达《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内载,“……现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从2020年6月13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拒绝签收。后睿盛公司通过EMS方式向**户籍地邮寄送达上述解除通知,同年6月23日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
2018年1月,睿盛公司组织**学习该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及员工离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内载,“……三、惩处:……(一)一般违纪:……2、值勤时违反服装着装规定,对不戴帽子的扣20分,不佩带胸牌胸号、仪容仪表不雅、敞胸、着装混穿、少扣纽扣、卷裤管袖口、佩戴首饰的每项扣20分……(二)严重违纪:……4、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挑弄是非、辱骂、威胁他人影响保安工作及队伍形象的,视情节轻重扣100分至200分,造成较大影响的,将予以辞退处理。5、值班时打瞌睡的每次扣100分,睡觉的每次扣200分,之后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累计三次)的,予以辞退处理;……6、值勤时不履行岗位责任,私自串岗、脱岗的每次扣200分……之后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将予以辞退(除名)处理。……9、无故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00分……之后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将予以辞退处理……(三)重大违纪:……9、违反客户单位规章制度,在工作中不负责任,被驻点单位或社会群众投诉的,按性质和影响程度扣100至200分……性质严重的,将予以辞退处理……”。**签字确认知晓、理解上述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
2020年6月18日,**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睿盛公司提交勤务督查单6份、**所在驻点保安队长徐某与睿盛公司行政人员的聊天记录、监控截屏及照片打印件、保安队长与**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有辱骂医生及护士、上班期间睡觉、洗澡及脱岗等行为,且无视医院规章制度及保安职责,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纪。**称其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保安队长所述“还有就是当事人,辱骂医院领导……调岗位”这句话内容不予认可,对2020年5月18日、5月20日及5月24日的督查单、监控截屏及照片打印件、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其确有未到下班时间提前换衣服、将自己的电瓶车放在医院门口充电之行为,但称经保安队长指正后其已改正,而在2020年5月20日系因太累且经过护士同意后才在座位上趴一会的,故拒绝在督查单上签名;其对于2020年6月5日、6月6日督查单中所记载的违纪事由不认可,并称录音内容不完整。该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3928号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睿盛公司为证明**的违纪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勤务督查单6份及张贴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照片打印件、保安队长与公司行政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等一组,其中2020年5月18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未到下班时间更换工作服,在医院转(时间5:45)”、同月20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上班时间岗位睡觉(时间13:15)”、同月24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违反医院规定,在岗亭给电动车充电,以(已)劝说多次无果”、2020年6月5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上班期间,顶撞领导不服从安排”、同月6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拒收医护人员快餐,遭医生投诉”、同月11日督查单所载违纪事实为“因工作失职被领导纠正反尔(而)辱骂领导”,所有督查单**均为“拒签”。录音内容及书面整理材料显示:2020年5月20日,保安队长指出**应于当日6时45分到岗,然于7时15分还未到,存在迟到现象,**情绪较为激动,称当天下雨路滑,自己开电瓶车故较慢,且还需吃早餐,在队长指出其应于上班前吃好早餐后,**称单位并没有规定吃早餐时间;同月22日,保安队长指出**未按照工作安排前去站岗后,**称不止现任队长,前任队长在职期间就要求队员站岗,但也没人理睬,没人站岗,队长表示医院需站岗人员测量来院人员体温,**则称保安人员站岗和测量体温不是一回事,其为来院人员量了体温,但测量体温只是走个形式而已;2020年6月5日,保安队长与**沟通,称医院为睿盛公司提供保安工作的服务对象,**作为保安人员应当服从医院的合理工作安排,**则称,有的工作安排应当服从,有的可以不执行,自己是来维持秩序的,不应当给医院干活、搬东西,关系好的话可以帮忙,关系不好的可以不帮。监控、照片等显示2020年5月18日18时许**已换上自己的衣服在医院大厅里转悠、**在工作时间内趴在预检台上睡觉、**于医院大门口岗亭外为电瓶车充电等。微信聊天记录则为保安队长就**相关违纪情况向睿盛公司作了汇报并告知驻点医院要求换人、对**调岗。2.通报,证明因**严重违纪,睿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将情况对公司各部门进行了通报。3.案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6月12日**拒绝签收解除通知且在医院吵闹,睿盛公司为此报警,同月14日**又穿着保安制服到医院,睿盛公司要求其离开并归还工作服但**拒绝,为此睿盛公司报警。**对上述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对证据1中督查勤务单6份及张贴照片、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从未见过;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睿盛公司举证目的,称其在岗打瞌睡及给电瓶车充电的行为经睿盛公司指出后已改正,而2020年5月18日其提前换衣服是因为当天家里有事,但并未提前离岗,直到下班时间才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睿盛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睿盛公司提交且**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监控视频、照片以及谈话录音等证据以及**于仲裁、诉讼期间的自述可以证实,**在职期间存在上班时间睡觉、违规充电、上班时间不按规定着装在工作地点闲晃等违纪行为。更甚者,**作为医院保安,在疫情期间本应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妥善履行工作职责,然录音内容证实,**不但存在拒不完成站岗工作任务、不服从工作安排之行为,且认为站岗保安对来院人员进行体温测量系“走形式”,印证了**并未能妥善履行其工作职责。综上,睿盛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睿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显示XX医院于2020年2月24日支付**“防控慰问金”1,400元,于同年2月27日支付**“第二笔防控慰问”800元,于同年4月27日支付**“坚守岗位奖励”500元,以证明**完成基本工作受到所驻医院的肯定。
被上诉人睿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三笔款项系在“新冠”疫情背景下,医院给予保安人员在岗工作的慰问,其性质为慰问金,并非对**工作认真负责的肯定;其次,三笔慰问金的发放均发生在**数项违纪行为之前较久的时间,之前发放的慰问金不能代表对**之后工作表现的肯定,**严重违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证据无法推翻**严重违纪之事实。
经查,因睿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三笔钱款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本案所涉违纪事实之前,故无法以之前发放钱款之性质作为判定之后**是否存在违纪行为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签字确认的睿盛公司贯彻落实“严扫净保”专项活动工作动员部署要点、保安人员安全责任承诺书等载明,保安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诚信守约”,“认真履职做好保安服务安全防范工作,以安全第一、重在质量、确保客户单位安全为己任”,“自觉遵守上班时间不准打盹、睡觉……等工作纪律”。**在仲裁审理中对上述签字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案涉相关违纪行为以及其违纪事实是否达到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
根据已查明之事实,**被睿盛公司安排在人员流动量大、疫情防控任务重的医院从事保安工作,本应严格按照用人单位及驻点医院的要求审慎履行安保职责,疫情期间更应服从大局,听从工作指令,积极防控。然,从睿盛公司提供的勤务督查单、监控视频、照片、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等证据可以看出,**不仅存在上班时间违反着装规定在医院办公场所脱岗闲晃、上班迟到、违规充电等违纪行为,且于工作时间在预检分诊岗位上睡觉,还存在未完成站岗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行为,另**自认为站岗保安对来院人员测量体温等防疫措施只是“走个形式”,对于医院下达的指令和要求认为“可以不执行”,其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上均存不当。**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未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以反映出其工作态度的懈怠和职业道德的缺乏,尤其在疫情期间增加了防疫风险,可能给人民群众和医护人员的生命健康造成相当的安全隐患。根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睿盛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纪行为构成《员工奖惩暂行规定》中“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较大影响的,将予以辞退处理”以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性质严重的,将予以辞退处理”之情形,可以成立,故一审法院确认睿盛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对**主张睿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顾颖
审判员 宋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