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261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8,884元、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571元、护理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22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2,217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申虹298号虹桥枢纽西广场办事时,被特保人员李郭兵、王振坤怀疑非法拉客,并被带至岗亭办公室问询。在岗亭办公室,原告被王东旭、李郭兵、郭中旗等多名特保人员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查询,上述涉案人员均系被告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因被告逾期提供刑事判决书这份证据,原告主张增加交通费434.50元。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个人的犯罪事由引起的纠纷,三位嫌疑人都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并没有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一名黑车司机,在虹桥地区违法拉客,扰乱市场秩序。在本起事件中,原告采取言语辱骂,不配合安保工作,还当着安保人员和警察采取自伤的方式,原告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因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枢纽西广场非法拉客,被驻该广场保安公司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特保队员带至警务室,并由特保队员王东旭等人对原告看管等候民警处理。期间,因原告不服看管,并对王东旭等人进行污辱性谩骂,王东旭与原告发生言语冲撞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多根肋骨骨折。王东旭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王东旭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笔录中称是其和李国斌、郭中旗三人将对方打伤。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支付医疗费1,556.55元。
还查明,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纠纷致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达6根,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事发当时无固定工作,打打零工、做做网约车,给人介绍生意收取中介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单、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东旭等人事发时系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案冲突发生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之内,起源于王东旭等人的职务行为,王东旭等人之行为系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因此本院可以认定事发时王东旭等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王东旭等人在履行被告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伤原告,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过错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及事件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556.55元;原告主张其余系中医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为1,200元。误工费,据鉴定意见及事发时的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9,920元。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的损失;对交通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情况、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导致原告交通费的损失酌定为400元。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3,000元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民事诉讼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东旭因本次事件已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睿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5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926.55元的80%计15,1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58元,由原告负担27.32元,被告负担10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敬
书 记 员 薛 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