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6086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女,1934年7月12
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34********,住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二闸村白果树组**号。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丁菲,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建北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高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冠华路***号。
站长周维功,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徐为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建湖公路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卓、陆永飞,被告建湖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徐为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567.52元。丧葬费3910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4219.52元,要求各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744953.66元。2、被告承担诉讼
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晚上,陈景高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淮阴区码头镇出发前往淮阴区王营镇书香名苑家中。22时37分,其驾车沿新G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G2**国道蛇家坝干渠桥施工路段,因顺达公司夜间未将施工区域完全封闭,导致陈景高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施工区域并从新G2**国道坠入桥底,造成车辆损坏、陈景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景高与顺达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顺达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为陈景高女儿,***为陈景高母亲,二人为陈景高合法继承人,两原告认为顺达公司未将施工区域封闭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顺达公司为建湖公路站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建湖公路站应负连带责任。
顺达公司辩称,淮安公路管理处直属公路站将“205国道蛇家坝干渠中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施工前按规范制定了“施工路段现场交通组织方案”,该方案经辖区路政大队、交警大队及市公路管理处、市交警支队审批通过。我公司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前述方案施工。2018年11月,我公司根据施工需要及施工段东侧修理厂的要求制定了“临时便道方案报审表”,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1日施工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人员误入施工区域的安全问题。涉案事故系陈景高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未按照我公司设置的夜间“闪光”禁行标志、转向标志驶入禁行区域所致,陈景高夜间驾车未开灯光,继续穿过第二、三道围挡跌入桥底,故陈景高的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交通组织方案和临时便道方案组织实施,设置三道围挡,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闪光的交通指示标牌,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如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建湖公路站辩称,1、第一点答辩意见同顺达公司的答辩意见。2、顺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如应承担责任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我站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我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案件,我方并非侵权人,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顺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工程保险金额是34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赔偿金额每人限额400000元,投保人与我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保险合同案件,应当另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答辩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4月12日晚上,陈景高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淮阴区码头镇出发前往淮阴区王营镇书香名苑家中。22时37分,其驾车沿新G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G2**国道蛇家坝干渠桥施工路段,因顺达公司夜间未将施工区域完全封闭,导致陈景高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施工区域并从新G2**国道坠入桥底,造成车辆损坏、陈景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陈景高醉酒后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打开灯光,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顺达公司夜间未将施工区域封闭,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陈景高与顺达公司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顺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建湖公路站。顺达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顺达公司在投保单保险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人民保险公司称,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保险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事故发生后,陈景高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3567.52元,陈景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系颅脑损伤死亡。
陈景高(1963年9月22日生)生前为淮安市韩桥乡初级中学教师。陈景高与王华平于2017年9月4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女**。陈景高母亲***(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父亲陈春荣(已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陈景高、陈井飞、陈井朋、陈井山、陈凤英、陈凤芹。
另,顺达公司提供施工路段交通组织方案、临时变道报审表、施工路段三道围挡现场照片,证明顺达公司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相关规定,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错误。两原告认为施工方案和报审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供原件;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建湖公路站和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顺达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景高醉酒后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打开灯光,驶入顺达公司承接的未封闭施工路段,导致陈景高从新G2**国道坠入桥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景高与顺达公司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顺达公司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顺达公司为涉案工程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顺达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顺达公司虽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字,故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对免赔条款已作解释说明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建湖公路站为顺达公司出资人,顺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建湖公路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陈景高医疗费3567.52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两原告主张陈景高丧葬费39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主张陈景高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抚慰金。根据各方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陈景高死亡应赔付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5000元。
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两原告虽未提价证据,考虑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
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38190元,根据责任比例,确定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400000元,顺达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19095元,其余由两原告自负。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
二、被告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由被告顺达公司负担8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建山
人民陪审员  袁梅珍
人民陪审员  朱 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雍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