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4民初6403号之一
原告: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碧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XXX号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50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237,018.83元及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3,966,820元(自2015年2月9日暂计至2016年2月8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损失60万元及本案诉讼保全费153,48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金额调整为2,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被告经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碧清介绍认识,被告称因钢材贸易生意需要流动资金2,500万元,但其无法向银行贷款,请求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考虑到与孙碧清系朋友关系,即同意被告的要求,并要求孙碧清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普陀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贷款合同”),借款2,500万元,为期一年,由案外人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提供担保,并由案外人上海卡耐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展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和水、孙碧清、张明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手续完备后,建行普陀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014年2月7日,原告将2,5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愿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无法偿付银行贷款。为此,汇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建行普陀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237,018.83元。汇金公司于2015年10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上述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980号。2016年4月,静安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原告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用。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汇金公司现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6执恢747号。被告作为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理应及时归还全部本息。被告未履行承诺,有违诚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原、被告之间2,500万元转账,系被告提供账户让原告与福缘公司走账,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收到原告转账2,500万元后,立即全数转账给了福缘公司。既不存在借款,也不应承担利息、担保费等其他费用。至于静安法院案件情况,被告并不知情。
福缘公司述称,原告有关借款协商的陈述是虚假的,系争2,500万元是过钱垫资,并非借款。2014年1月27日,福缘公司向原告提供2,500万元,供其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2月7日,原告收到银行贷款后,通过被告账户向福缘公司归还2,5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7日间数次转账行为,系福缘公司帮原告筹措贷款过桥资金,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系。
基于被告及福缘公司上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最早于2013年初,原告就代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建行普陀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计借款2,500万元。原告取得2013年贷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后,即转账给被告。在2013年贷款合同即将到期前,被告指令福缘公司向原告转账2,500万元用以归还贷款。2013年贷款归还后,原告与建行普陀支行重新签订2014年贷款合同。2014年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后,原告又直接转给被告。本案实质为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进行贷款,其实际使用了贷款2,150万元(2,50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担保保证金350万元)。
被告补充辩称,2013年,被告确实帮助过原告申请贷款,但没有办过手续,贷款合同的附件购销合同中“孙绍发”签字系伪造的。即便配合行为是真实的,也不能由2013年贷款合同推导出2014年贷款合同。原、被告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根本不认识。被告收到2013年原告转账的2,500万元后,同日即按原告要求如数转账给申展公司。
福缘公司补充述称,原告提供的其向建行普陀支行申请贷款的全套手续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实质是要将买卖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该主张本身是违法的。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处理买卖合同关系。除买卖合同关系外,原告只能在日后其损失金额明确后以侵权为由向2014年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关联公司主张权利。
申展公司述称,因申展公司现股东系2016年受让股权后接手公司的,对之前账目并不清楚。申展公司收到的系2013年的2,500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故本案与申展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建行普陀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申请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向被告采购货物,并将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82万元)及对应的建筑材料明细表一并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现原告以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实质即否认存在上述购销合同。庭审中,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贷款合同项下的都是来规避银行审查,目的是帮原告和福缘公司顺利贷款”;福缘公司表示“找一个自己人来过账,所以由星浩来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尽管原告诉争款项系2014年贷款合同项下,但该贷款系对2013年贷款合同的延展。基于此,贷款合同所依据的购销合同并不真实存在,系相关当事人为获取贷款而虚构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双方虚构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燕
审 判 员 崔学杰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