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1478号
申请人: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88号9幢78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蕰北公路1755弄3号A3079室。
法定代表人:孙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向被申请人支付价款1,16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向被申请人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160,000元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三年;
二、查封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南翔镇曙光村(28-6宗)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04)第0049**】,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崔学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顾正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明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