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1478号之一
原告: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88号9幢78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蕰北公路1755弄3号A3079室。
法定代表人:孙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2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160,000元停止支付;并查封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南翔镇曙光村(28-6宗)的房产。
该案审理后,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2)沪02民终6718号。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1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故前述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停止支付1,160,000元之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崔学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顾正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君
书 记 员 傅蜀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