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备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02民终7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备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宪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碧清,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卡耐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和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和水,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展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旦生,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周旦生等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9年7月19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96元,由上诉人***负担(经本院决定,减免至人民币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薛凤来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朱志红






审 判 员


杨喆明






书 记 员


薛凤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