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终8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备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耐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和水,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备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卡耐基实业有限公司、汤和水、上海展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8)沪0106民初1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静安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错误。***看到静安法院张贴的拍卖公告后,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静安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清名下位于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2601/03、2604、2606、2607、2608/11、2***2/2***5、2***6、2***7、2***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权,要求带租约拍卖。静安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赋予***诉权。据此,***向静安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海金备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按照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的案外人应某某向被执行人直接承租执行标的的承租人。***是系争房屋的次承租人,故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静安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卡耐基实业有限公司、汤和水、上海展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承租人可以依据其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及占有使用凭证主张带租约拍卖,而***作为系争房屋的次承租人,其租赁权依附于承租人,在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主张带租约拍卖的前提下,审理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次承租人无权直接起诉要求带租约拍卖。据此,静安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和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均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在静安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以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立案受理后应对被执行人与承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实体审理。静安法院以次承租人无权直接起诉要求带租约拍卖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25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