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终8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4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14民初6403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2014年的贷款,并非2013年的贷款。鑫鹏公司从未骗取银行贷款,且鑫鹏公司已通过福缘公司还清2013年的贷款。在此过程中,鑫鹏公司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2014年的贷款业已还清,还款方为担保公司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汇金公司业已向鑫鹏公司及反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追偿,上述事实均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鑫鹏公司为本案中的唯一受害方,而星浩公司为唯一受益方,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故鑫鹏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星浩公司辩称: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星浩公司确与鑫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目的仅为走账。合同签订后,星浩公司从鑫鹏公司处得到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随即将该笔款项划转至福缘公司。关于贷款合同的签订,则是星浩公司业务上的需要。至于2013年的贷款业已还清,在贷款时,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用房产作抵押。故本案并不涉及诈骗或骗贷,不应移送公安机关。
申展公司述称,因申展公司现股东系2016年受让股权后接手公司,故对2013年的系争贷款事项不清楚,本案与申展公司无关。
福缘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浩公司偿付借款2,500万元;2.判令星浩公司偿付利息损失237,018.83元及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3,966,820元(自2015年2月9日暂计至2016年2月8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星浩公司支付担保费损失60万元及本案诉讼保全费153,485元。一审庭审中,鑫鹏公司将第1项诉请金额调整为2,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鹏公司与建行普陀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鑫鹏公司申请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向星浩公司采购货物,并将鑫鹏公司与星浩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82万元)及对应的建筑材料明细表一并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现鑫鹏公司以借贷关系向星浩公司主张权利,其实质即否认存在上述购销合同。一审庭审中,星浩公司亦否认与鑫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贷款合同项下的都是来规避银行审查,目的是帮鑫鹏公司和福缘公司顺利贷款”;福缘公司表示“找一个自己人来过账,所以由星浩来和鑫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尽管鑫鹏公司诉争款项系2014年贷款合同项下,但该贷款系对2013年贷款合同的延展。基于此,贷款合同所依据的购销合同并不真实存在,系相关当事人为获取贷款而虚构的事实。鉴于鑫鹏公司与星浩公司双方虚构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鑫鹏公司对星浩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一审认定鑫鹏公司与星浩公司双方存在虚构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