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4民初6403号
申请人: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案外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向被申请人支付价款1,95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向被申请人上海星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950,000元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鑫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钱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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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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