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锦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锦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方大索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民初2628号
原告:深圳市亿锦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建国。
原告深圳市亿锦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锦航公司)诉被告广东***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锦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卓、***,被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锦航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亿锦航公司与被告***正公司签订《车间净化系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净化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5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环氧树脂薄涂地坪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环氧树脂薄涂地坪施工,工程总造价37.5万元。同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六楼车间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六楼车间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63万元。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同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三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同年10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三项工程增加项目后总工程款为1622743元,被告已支付683500元,尚欠939243元。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839243元。请求判令:被告***正公司支付工程款8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亿锦航公司。
原告亿锦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车间净化系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57万元;2.环氧树脂薄涂地坪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37.5万元;3.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安装总造价63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三个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5.工程对账单,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对剩余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未付余额确认,总工程款1622743元,未付款939243元;6.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其没有兑现承诺,仅支付10万元。
被告***正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39000元,原告施工的车间净化系统工程所用的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被消防部门通知拆除,现在已经拆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被告***正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亿锦航公司与***正公司签订《车间净化系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亿锦航公司承包***正公司的车间净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5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环氧树脂薄涂地坪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亿锦航公司承包***正公司的车间环氧树脂薄涂地坪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37.5万元。同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六楼车间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亿锦航公司承包***正公司的六楼车间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63万元。三份合同签订后,亿锦航公司依约施工,同年10月12日,亿锦航公司与***正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三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同年10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622743元,已支付683500元,尚欠939243元。同年10月23日,亿锦航公司与***正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正公司尚欠工程款93.9万元,分期付款,于同年11月30日欠支付15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6年1月30日欠支付15万元;同年2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3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18.9万元。后***正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83.9万元未支付,亿锦航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正公司表示对亿锦航公司施工的车间净化系统工程所用的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造成的损失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正公司与亿锦航公司签订的《车间净化系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环氧树脂薄涂地坪施工承包合同》、《六楼车间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付款协议书》确认***正公司欠工程款的数额为93.9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因此,***正公司尚欠工程款83.9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亿锦航公司支付。亿锦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正公司提出亿锦航公司施工的车间净化系统工程所用的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应承担***正公司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但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8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深圳市亿锦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被告广东***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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