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力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0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魏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8-1div>
法定代表人:姜跃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电梯维保费9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更换下来相关电梯旧件等;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明确了电梯维保服务费用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上诉人一审中己明确:1、双方在几年的电梯服务合同履行事实中,上诉人实际给付的金额己超额给付了被上诉人电梯维保服务费。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2014年6月初3号楼2单元电梯一直停梯状态。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怎么维修的情况下说电梯好使。被上诉人2014年8月30日从上诉人支取8000元现金,只打收条但未给上诉人出具报销凭据。2016年11月被上诉人又提出3号楼2单元电梯故障,若上诉人不更换系统或换主板被上诉人就不管了,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说法和建议,上诉人一个月内自行找其他专业人员修好主板(至今该电梯仍是平稳运行状态)。通过3号楼2单元电梯的2次维修过程,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支取8000元现金存在骗取上诉人的事实。3、2014年10月中旬被上诉人说18号2单元电梯出现故障,必须更换系统,上诉人拒绝,因为电梯故障能维修好。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不用完全介入,他了解政府出资的运行过程,报价系统改造69000元,若改造事情成功,免上诉人一个季度的电梯维保费10800元,事后被上诉人食言4、2015年10月被上诉人配合现场更换4号楼1单元电梯主板,上述更换主板及更换系统,相关更换下来的电梯各类旧件及主板,被上诉人都没有返还给上诉人或商议作价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有误,双方履行合同就要将双方履行合同的实质性过程、发生争议性问题、事实欺骗性因果等各情况考虑其中,否则,对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和袒护。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给上诉人物业服务和经营带来不良影响和诸多损失。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和公司给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新力公司与建和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新力公司为建和公司服务的“现代家园小区”九部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共计43200元,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0800元,11月、次年2月、5月各支付10800元。2017年1月20日,建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力公司支付2160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新力公司为建和公司出具发票另查,2017年4月16日,建和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现代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交接明确书,“现代家园业委会及建和公司就现代家园物业正式交接工作于2017年4月16日开始。双方确认物业费结算点为2017年4月15日。原物业公司再次项目的基础秩序、保洁、绿化及食堂人员为28人,上述人员于2017年4月14日全部归现代家园业委会接管。”
一审法院认为,新力公司与建和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力公司具有电梯维护保养的相应资质,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建和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现代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交接明确书,双方明确了被告服务现代家园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截止时间,在该时间被告已经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新力公司在该时间后对电梯的服务所对应的主体不应系建和公司。故在2017年4月15日,双方的合同应终止,电梯维护费用亦应计算至该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电梯维护费用按季度交纳,现新力公司提供证据收到建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电梯维护费用21600元,建和公司抗辩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三个季度的电梯维护费,并抗辩为现金支付及在2014年多支付了费用,因建和公司的抗辩与新力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矛盾,且如果建和公司支付了第三季度的电梯维护费用,应具有相应的收条、付款凭证、开具的发票等予以证明,现建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建和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新力公司提供了第三季度两个半月的电梯维修服务,建和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费用。(10800/3*2.5=90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新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建和公司欠付新力公司电梯维护费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新力公司为建和公司服务的现代家园小区九部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共计43200元。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建和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不再为现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案涉合同应于2017年4月15日终止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建和公司应给付30600元维护保养费,现建和公司已给付216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建和公司继续给付9000元维护保养费,并无不当。建和公司虽然主张其曾多支付8000元维护保养费,新力公司亦曾承诺减免10800元维护保养费,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和公司上诉请求新力公司返还上诉人所更换下来相关电梯旧件的问题。本案中建和公司并未就该问题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