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

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侯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超、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山亚大厦海西LOGO字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山亚大厦海西高科园LOGO字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却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立即依约支付合同款项18500元,并按照《山亚大厦海西LOGO字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其对广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500元及合同违约金(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山亚大厦海西LOGO字施工合同》,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被告确实尚未支付剩余款项18500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原告把被告公司仓山区的写字楼给烧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福建山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福建山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亚大厦海西LOGO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山亚大厦海西LOGO字工程,并安装在山亚大厦海西高科园指定位置;本项目基本价为30000元;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三日内,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材料费用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即18500元;完工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保证金,即1500元;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准时向乙方付款,每逾期1天,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前期材料费用1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1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山亚大厦海西LOGO字施工合同》、户外制作验收单及原、被告的*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山亚大厦海西LOGO字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制作安装山亚大厦海西LOGO字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州广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00.5元由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福建山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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