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2民初2363号
原告:李京仙,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练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公司)。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铁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大汉公司)。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邹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操,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城市建设公司)。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放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龚树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京仙与被告长沙建筑公司、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经原告李京仙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桃江城市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龚树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李京仙的起诉,后原告李京仙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湘0922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练波,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操、胡可佳,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铁强,第三人龚树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被告桃江大汉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放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京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75038.6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前他的利息损失177637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675038.67元为基数向他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撤销第三人龚树槐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工作人员陈安利签署的结算书。事实和理由:被告桃江大汉公司与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签订了《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了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将桃江县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沙建筑公司,被告长沙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他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他施工。之后,他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8月2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3月13日,经结算,确认该工程造价为6765425.67元。但两被告至今仅向他支付工程款5090387元,尚欠工程款1675038.67元。同时由于第三人在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结算书时未征得他的同意,擅自大幅降低工程造价,第三人龚树槐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综上,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他公司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处领取2041095元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他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3.原告诉称的500余万元工程款他公司没有收到,他公司只收取了204万余元,对于其他部分他公司保留向原告及被告桃江大汉公司收取的权利;4.原告提供的证据《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印章不是他公司所加盖的;5.他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有168000元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未处理;6.对于第三人龚树槐与陈安利签署的结算书他公司并不了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桃江大汉公司辩称:1.与他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的是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工程的后期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2.他公司与第三人龚树槐已经就工程的结算款为540万元达成了一致协议;3.他公司现在仅欠工程款17.2万元;4.原告请求撤销龚树槐与他公司工作人员陈安利签署的结算书,他公司认为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或应由原告另行起诉。理由如下: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合同纠纷,而本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纠纷,撤销结算书的请求应另案处理,且从实体上看,第三人龚树槐、***与原告李京仙三人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李京仙事先有书面委托第三人龚树槐进行工程结算,所以第三人龚树槐能够代表实际施工方与他公司进行工程结算。
被告桃江城市建设公司辩称:2010年至2012年时段内,被告桃江大汉公司承包了资江南路(一期)城市建设工程管理等四个项目,共计审定金额为49350250.67元,至2014年12月已全部清结,故此他公司与《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将他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龚树槐辩称:《长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是原告李京仙与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签订的,他与第三人***系后期加入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有关原告李京仙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长沙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他并不清楚;他确实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安利签署了工程结算书,但在签署结算书前原告李京仙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且事后他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李京仙。
第三人***辩称:他与原告李京仙、龚树槐经商量后与桃江大汉公司进行结账,他与龚树槐是后期加入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长沙建筑公司派驻了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部负责有关工作,《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印章是长沙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至于该印章是否系伪造他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桃江县资江南路(一期)城市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李京仙一人,还是原告李京仙和第三人龚树槐、***三人的问题。原告李京仙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他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而第三人龚树槐、***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他们两与原告李京仙。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聘请书》、《结算书》,第三人龚树槐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这些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李京仙自2011年11月21日开始与第三人龚树槐、***合伙施工,自此第三人***、龚树槐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原告李京仙和第三人龚树槐、***均为桃江县资江南路(一期)城市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第三人龚树槐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进行的决算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三人龚树槐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李京仙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了第三人龚树槐系资江南路道路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负责资江南路道路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因此第三人龚树槐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参与工程决算事宜,故本院应认定第三人龚树槐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工作人员陈安利签署的结算书有效;三、有关桃江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否与本案相关联的问题。原告李京仙向本院提交了湖南恒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桃江县资江南路(一期)城市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及桃江县审计局出具的《桃江县审计局关于<资江南路(一期)城市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的复核意见》,该两份证据均是针对被告桃江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所作出的结算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桃江大汉公司与原告李京仙的结算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李京仙要求将此二份结算报告作为他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结算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被告桃江大汉公司与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签订《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将桃江县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1日,被告长沙建筑公司与原告李京仙签订了《长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京仙承包桃江县大汉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京仙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大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和下水道工程。2011年11月2日,因原告李京仙在施工中遇到困难,无法独立完成工程施工,故邀请第三人***、龚树槐合作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龚树槐加入后期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原告李京仙与第三人***、龚树槐各占5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京仙与第三人龚树槐、***共同完成了李京仙尚未完成的剩余部分工程。被告长沙建筑公司聘请了第三人***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2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6月4日,第三人龚树槐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达成工程决算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总结算价款为5470722.62元,但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内部审验,核定工程总价款为5407517.86元,且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京仙、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龚树槐、***工程款5246251.2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因工程款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桃江县资江南路(一期)工程系桃江县人民政府投资项目,2010年11月30日,由桃江县建设局代表桃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签订了《桃江县资江南路(一期)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由被告桃江大汉公司代行业主职能,垫资组织施工,再按桃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签订的《城市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同书》的规定予以结算,并由桃江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价款。2014年4月15日,桃江县审计局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765425.27元。被告长沙建筑公司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承包的桃江县资江南路道路工程(一期)工程,被告桃江城市建设公司已将桃江县资江南路道路工程(一期)的总价款6765425.27元支付给了被告桃江大汉公司。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工程款2041095元,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李京仙。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李京仙系挂靠在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名下承包的被告桃江大汉公司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故原告李京仙与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签订的《长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但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桃江大汉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该工程系原告李京仙及后来加入该工程的第三人***、龚树槐实际施工完成,故原告李京仙及第三人***、龚树槐均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既然第三人龚树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原告李京仙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龚树槐参与工程结算,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龚树槐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合法有效。被告桃江大汉公司进行内部审查时扣除了部分工程款,因系该公司单方的行为,并未经原告李京仙及第三人龚树槐、***确认,故被告桃江大汉公司应当按照第三人龚树槐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确认的结算结论支付工程款。原告李京仙提出要求以桃江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因该审计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李京仙与被告桃江大汉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款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京仙系挂靠在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名下承包的被告桃江大汉公司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故原告李京仙要求被告桃江大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桃江大汉公司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提请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欠付工程款仅限于质保金范围内,故利息计算应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仅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并未扣留工程款,故在本案中被告长沙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桃江城市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桃江大汉公司,故在本案中被告桃江城市建设公司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京仙工程款5470722.6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246251.2元,尚应支付224471.4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限被告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京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4元,由原告李京仙负担17835元,由被告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代理审判员 范 丹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连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