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9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袁玫,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大汉公司)、被上诉人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桃江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沙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桃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概念存在明显理解错误;二、一审法院以长沙建筑公司与***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长沙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或截留***工程款为由,认定长沙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不具备直接起诉桃江大汉公司、桃江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明显错误;四、按一审法院逻辑,***的合法权益将没有途径维护。
桃江大汉公司辩称,***没有资格起诉,桃江大汉公司是与长沙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签订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述称,作为第三人,其不清楚***主体是否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述称,作为第三人,其不清楚***主体是否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长沙建筑公司与桃江建设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沙建筑公司与桃江大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75038.67元;2、判决长沙建筑公司与桃江大汉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177637元;3、判决长沙建筑公司与桃江大汉公司以1675038.6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长沙建筑公司与桃江大汉公司向***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长沙建筑公司处,以长沙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长沙建筑公司与***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长沙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或截留***工程款的问题。***诉请长沙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因此,长沙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长沙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是其挂靠关系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在主张存在挂靠关系的同时,又主张与长沙建筑公司存在转包的外部关系,于理不通。故***不具备直接起诉桃江大汉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与长沙建筑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中载明,该工程是长沙建筑公司六分公司的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必须入长沙建筑公司的账户,***不得在建设方领取支票和现金。长沙建筑公司聘用***作为项目负责人,***应服从长沙建筑公司的领导和安排,如***有损长沙建筑公司的声誉,长沙建筑公司可以解聘***,***必须遵守并严格执行长沙建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由此可见,***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诉请桃江大汉公司、桃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桃江大汉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订立《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将桃江县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发包给长沙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1日,长沙建筑公司与***签订了《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桃江大汉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2012年8月2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将长沙建筑公司与桃江大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沙建筑公司与桃江大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桃江大汉公司以及资江南路道路一期工程后期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桃江大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还有部分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以桃江大汉公司及长沙建筑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58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