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水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林健,男,汉族,1968年生,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松溪县。
上诉人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伦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伦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光俊,被上诉人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伦潭公司开发建设的江西省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中,***承接了引水发电系统发电厂房、调压井的土建工程。2013年9月16日,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电厂房及调压井土建工程(***工程队)完工结算付款证书》[监理(2013)结付001号],载明:“完工结算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为3855586.3元。”2013年9月18日,伦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傅东星与该公司副总经理吴富强同时在《发电厂房及调压井土建工程(***工程队)结算支付审核汇总表》中签名确认:应付***工程队14660883.19元,扣除工程预付款7670000元、材料预付款2518317元、5%的质量保修金695329.16元,共应支付3777237元。同日,傅东星以伦潭公司的名义出具《工程完工结算证明》一份,载明:“江西省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发电厂房及调压井的土建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完整。”并同时证明:因项目公司的公章管理人员没在工地,因此未在工程结算书《发电厂房及调压井土建工程(***工程队)结算支付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傅东星在该份“证明”上亲笔签名。2013年9月18日,该公司副总经理吴富强还向***出具了《***施工班组厂房、调压井砼衬砌未发民工工资汇总》一份,注明:“经双方协商,***先行负责完工退场,公司同意在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贰佰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后续协商解决。”此后,伦潭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8日共向***支付工程款14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伦潭公司均向法院提供了编号为YSLT/YSFD-I/FB003的《江西省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发电厂房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伦潭公司,乙方为鸿鑫公司;合同封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合同末尾只写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没有填写具体的月份和日期;合同末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伦潭公司字样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傅东星的签名,乙方一栏加盖了鸿鑫公司字样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一审庭审中,鸿鑫公司明确表示该合同是他人冒用其名义及私刻其公章伪造的。为此,***撤回了对鸿鑫公司的起诉。此外,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应向甲方及业主报送最终付款结清单,甲方应在28天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最终付款证书,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部分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从逾期付款次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终止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本案一审庭审中,伦潭公司以涉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为由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73.99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有关提交工程完工验收资料的义务。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向伦潭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款;二、伦潭公司提出涉诉工程逾期完工、未经验收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伦潭公司所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有权向伦潭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期间,伦潭公司并未否认本案涉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这一事实,鸿鑫公司既未认可其委托***负责涉诉工程施工,也未对***向伦潭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提出异议。在鸿鑫公司对涉诉合同中鸿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伦潭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鸿鑫公司参与了涉诉工程的建设与结算。且《发电厂房及调压井土建工程(***工程队)结算支付审核汇总表》、《发电厂房及调压井土建工程(***工程队)完工结算付款证书》、《***施工班组厂房、调压井砼衬砌未发民工工资汇总》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伦潭公司在涉诉工程结算中已经将***工程队作为独立的结算单位。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8日的银行进账单上也显示,收款人是***而并非鸿鑫公司,且伦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按照鸿鑫公司的授权和指定才付款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向鸿鑫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可认定***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伦潭公司主张权利,发包人伦潭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有权向伦潭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对伦潭公司所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鸿鑫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伦潭公司提出涉诉工程逾期完工、未经验收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伦潭公司主张***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提交工程验收材料进行验收。经查,伦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东星及主要负责人吴富强在签字确认所欠工程款时,并未对工程验收与工期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伦潭公司已经对工程验收及工期等相关问题处理完毕后才对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傅东星在其以伦潭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工程完工结算证明》上,已经明确表示涉诉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完整。”在《***施工班组厂房、调压井砼衬砌未发民工工资汇总》上,该公司副总经理吴富强也签字同意***完工退场。傅东星、吴富强的上述签字确认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已经对伦潭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伦潭公司提出涉诉工程逾期完工、未经验收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其所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如果涉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伦潭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伦潭公司所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承接并完成了伦潭公司发包的发电厂房及调压井土建工程,伦潭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傅东星及主要负责人吴富强均签字确认尚欠***工程队的工程款3777237元(未含伦潭公司扣减的质量保修金695329.16元),傅东星还出具了《工程完工结算证明》,并解释了确认工程款的相关文件上未能加盖伦潭公司公章的原因,傅东星与吴富强的上述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伦潭公司对该结算结果予以了认可,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伦潭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认伦潭公司已付140万元整,伦潭公司亦无异议,应予确认。伦潭公司应付3777237元工程款中扣除已付的140万元,仍欠工程款2377237元。该款未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清偿,故伦潭公司应按照约定从结算一个月后开始加付相应的利息。伦潭公司另行扣除的质量保修金695329.16元,自结算后已满一年,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伦潭公司应当一并支付,并从结算一年后开始加付相应的利息。
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分析,确认***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伦潭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清偿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30725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工程款2377237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质量保修金695329.16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9元,由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伦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原审法院对本公司提出的***严重延误工期、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未办理工程项目移交手续等主张,均以本公司原主要负责人已签字确认为由不予支持。原判以上认定依据不充分。2、***所承接的工程迟延完工,且至今未向本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未办理工程项目的移交手续。作为后履行抗辩,本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答辩称,1、伦潭公司已确认应付工程结算尾款为3777237元(不含质保金695329.16元)。结算资料上未加盖伦潭公司的公章,不影响经双方结算所确认欠款的效力。2、伦潭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和工程欠款的行为,证明涉诉工程已经伦潭公司验收合格,3、伦潭公司已与我方结算并确认了工程欠款额,即使工程未验收,其也应当清偿其确认的工程欠款。4、伦潭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已撤回对本公司的起诉,且原审法院也已予准许。本公司与本案相对主体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伦潭公司对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伦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一份,用以证明涉诉工程竣工结算是采取会签制,工程完工结算应先进行审计。经查,该份证据在一审已提交并质证,本院不予重复质证。***提交了两份电费结算单,用以证明涉诉工程已于2015年6月开始发电并产生效益。伦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当庭未予认可。鉴于***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该证据是否具有补强效力不予评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伦潭公司关于涉诉工程逾期完工、未经验收及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主张是否成立?2、伦潭公司关于其具有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3、鸿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伦潭公司主张涉诉工程逾期完工、未经验收及未办理移交手续是否成立的问题。***作为伦潭水利枢纽工程中部分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伦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傅东星签字认可的《工程完工结算证明》,在该结算证明上,傅东星写明涉诉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完整”。同时,伦潭公司副总经理吴富强在《***施工班组厂房、调压井砼衬砌未发民工工资汇总》上,也签字同意***完工退场。傅东星、吴富强的上述签字确认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对伦潭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伦潭公司所提涉诉工程逾期完工、未经验收及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伦潭公司主张其具有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伦潭公司关于涉诉工程逾期完工、未经验收及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主张均不成立,伦潭公司所称的后履行抗辩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鸿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鸿鑫公司与本案涉诉工程没有法律上的相对关系后,已准许***撤回对鸿鑫公司的起诉。故鸿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伦潭公司要求鸿鑫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伦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9元,由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亦枫
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吴 狄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