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82民初1403号
原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7号锦江花苑1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71912916D。
法定代表人:范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拥,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沁园北路十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82MB1716350K。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土地规模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土地局院内。
负责人:王光吉,该指挥部负责人。
原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沁阳市土地规模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233.07元及利息43884.7元(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65233.07元及利息31111.1元(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沁阳市王召等一个乡(镇)2个办事处土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沁阳市王召等一个乡(镇)2个办事处土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工程第四标段农田水利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欠付工程款265233.07元,质量保证金265233.0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款项支付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阳市土地规模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一方沁阳市土地规模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沁阳市土地规模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是沁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多成员单位参与的关于沁阳市土地规模整治的机构,该单位在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公,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沁阳市土地规模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成立单位为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沁阳市土地规模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的主体亦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