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物资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799628-4。
法定代表人:程水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妮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柘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平,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柘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本科文化,工程师,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锦绣佳园3栋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D。
法定代表人:范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伦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平、***、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伦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伦潭公司与林国平、***、鸿鑫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存在认知错误。伦潭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只能提供自己与承包人鸿鑫公司的合同,无法提供鸿鑫公司与转包人或分包人的合同,但不能因为无法提供林国平、***与鸿鑫公司之间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的证明,就否认鸿鑫公司与他们之间实际上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从原审林国平提供的2010年5月3日***等人出具的保证书上,可以明确***施工的范围是包括施工支洞的,林国平的支洞口来源于***的分包,***就是支洞口的实际承包人。伦潭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的《伦潭水利枢纽工程主厂房及施工支洞临建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涵盖了林国平施工的支洞范围,伦潭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与鸿鑫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又将同样的工程量再次违法发包给实际施工人林国平。因此,林国平的施工支洞工程量就是来源于鸿鑫公司对***的转包,伦潭公司在林国平提供的伦潭电站引水隧洞支洞口工程量计算表上盖章,并不代表就是伦潭公司发包给林国平,只是基于对林国平施工工程量的确认,认可林国平是实际施工人而已。至于鸿鑫公司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明伦潭公司的施工队伍由伦潭公司自行选择,鸿鑫公司未组建过施工队伍,从而得出林国平、***与鸿鑫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傅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其当庭所做的证言,不应采信。因此,作为发包方的伦潭公司在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鸿鑫公司后,对鸿鑫公司的挂靠人或转包人及分包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的问题存在理解错误。首先,计算表只是进度表,在没有经过完工结算、审计之前,林国平、***诉请的工程款与实际最终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偏差,不能作为最终诉请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其次,在林国平、***没有提供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单元评定资料、质量检测资料证明其施工工程是合格之前,也不能要求伦潭公司进行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只有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本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审原告也拿不出任何伦潭公司已经实际验收的证据,原审法院以2015年伦潭公司试运行发电行为代替国家有关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概念,从而在未竣工验收前错误做出由伦潭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判决。三、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存在认定与理解错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伦潭公司将临建工程发包给了鸿鑫公司,伦潭公司按照施工进度与鸿鑫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程结算,也正是因为证人傅某与鸿鑫公司不为人知的某些原因,工程价款存在大量的超付,但不能否认伦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伦潭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而在本案中,伦潭公司将其发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鸿鑫公司,至于林国平、***作为鸿鑫公司的分包人,有可能未从鸿鑫公司拿到工程款,但从法律规定来看,伦潭公司已经履行完了支付义务,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原告提供的伦潭电站引水隧洞支洞口工程量计算表上虽有伦潭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但只能证明林国平为实际施工人,不代表是伦潭公司的最终支付凭证。四、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利息存在计算错误。首先,林国平、***主张的欠付工程的利息不是单独存在的,是基于欠付工程款而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是在验收合格后,而本案伦潭公司发包的工程自始至终未验收通过。既然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验收时间是2015年,那么基于错误认定推断出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也应是从2015年之后开始计算,利息自然也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4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开始计算错误。
***、林国平共同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林国平、***和鸿鑫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存在认知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之所以有这种认识,是因为上诉人想逃避自己作为发包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通过将伦潭水利枢纽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工程名义上(实际上没有发包)发包给鸿鑫公司,之后***、郭志华承包了伦潭水利枢纽工程引水隧洞的土建工程,后其二人又将引水隧洞支洞口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计量表、工程签证单》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程1,024,512元,而这两份证据就是上诉人直接提供给答辩人的原始证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答辩人工程款1,024,512元的连带付款责任。二、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的问题存在理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计算表只是进度款,在没有经过结算、审计之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只有竣工验收之后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其逻辑,那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饶市仲裁委之前关于林麟盛、周国才等人的判决书均应当被撤销,因为按其所述,上诉人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上诉人既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又从2015年7月份开始试运行发电。2016年4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到了国家电网上饶公司,调查核实了上诉人与国家电网上饶公司签订了发电款委托管理的协议,上诉人每年产生三千万以上的发电收入均由国家电网上饶公司委托管理并支付到上诉人账户。既然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当然属于上诉人已经验收完毕,否则,上诉人就不应当接收和使用,更不应该发电并产生收入。三、上诉人认为”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存在认定与理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工程承包的法律行为,并与上诉人直接签订了《工程计量表、工程签证单》,而在多份的《工程计量表、工程签证单》上没有鸿鑫公司的任何一个公章,也没有鸿鑫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也就是说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直接形成了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与鸿鑫公司或者其他任何人均无关系。上诉人对与答辩人签证的所有工程款负有付款义务。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利息存在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答辩人从2013年4月3日就第一次提起诉讼,这个时候就是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显然应当从2013年4月3日计算工程款发生的利息。
***辩称:1.自然人没有取得资质,没有主体资格,不能签订合同,即使签订了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2.实际施工人是林国平、***,与我没有任何关联,这个从工程签证单可以看出;3.我没有出具保证书。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的上诉请求。
鸿鑫公司辩称:一、林国平、***实际承建的引水支洞工程系伦潭公司直接发包给***,再由***分包给***、林国平。(一)鸿鑫公司不具备承包伦潭水利枢纽工程资质,也没有参与招投标;(二)2009年4月12日,鸿鑫公司与伦潭公司签订的《伦潭水利枢纽工程主厂房及施工支洞临建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施工辅助企业、仓库及堆料场、临时办公及生活福利设施、碎石系统、砼生产系统、施工临时道路修建和维护等,没有包括引水洞支洞工程。如果引水洞支洞工程是鸿鑫公司承包的,对于合同金额只有20万的施工仓库和堆料场、碎石加工系统和混凝土生产系统都载入合同中,不可能把合同金额最大的160万引水支洞工程没有载入合同中;(三)伦潭公司前法人傅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引水主洞和支洞工程均由伦潭公司直接发包给***,***、林国平是***的施工班组。***在原审中也有陈述。(四)***、林国平提供的《已完工程结算计量单》、《工程量签证单》、《伦潭电站引水隧洞支洞口工程量计算表》可以证明,是伦潭公司对林国平、***施工的支洞工程款进行结算,是伦潭公司将支洞工程发包给林国平、***;(五)***、林国平施工引水支洞工程的时间是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3月2日。2009年12月20日制作《工程决算书》、《江西省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引水发电系统临建工程支付审核意见表》、《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2009年12月24日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1组工程量清单》时,施工支洞工程未完工。说明上述资料是随意制作的,傅某的证言亦可以证明,当时是伦潭公司为了验收需要随意制作的,不真实,也不是鸿鑫公司制作。二、鸿鑫公司没有收到伦潭公司工程款。(一)伦潭公司认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1,386,500.5元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常理和财务制度。根据伦潭公司2010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和22张收据,伦潭公司是用库存现金预付临建工程款,22张收据虽然加盖鸿鑫公司伦潭项目部章,但没有领款人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傅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2张收据是伦潭公司为了取得银行贷款需要而制作的,收据中的现金11,386,500.5元全部返还给伦潭公司股东,再由股东投入伦潭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给鸿鑫公司;(二)伦潭项目部的印章和账户均由伦潭公司控制使用。1.傅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鸿鑫公司伦潭项目部的印章和账户均由伦潭公司出纳林纳波控制使用;2.转入伦潭项目部账户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又回到伦潭公司;3.鸿鑫公司与伦潭公司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386,500.5元,伦潭公司不可能向鸿鑫公司支付高达5,700多万元的工程款。
***、林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伦潭公司支付工程款1,024,512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伦潭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3日二原告起诉时到2017年4月3日共48个月的29.5059万元利息(计息利率为千分之六),并支付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伦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以下简称:伦潭水利工程)系江西省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由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所有。原告林国平、***参与了伦潭水利工程中的引水隧洞支洞口部分工程的建设,但未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
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这一施工期间内,原告林国平以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分批次向伦潭公司申报工程量,经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大坝工程监理部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部的公章进行确认。伦潭公司工程技术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业主(发包人)在工程量结算计量单(表)、签证单上也给予了签证,并加盖了”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印章。工程量结算计量单(表)、签证单共计7份,所涉工程类别16项。
原告***、林国平以引水隧洞支洞口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伦潭公司所有的铅山伦潭水利枢纽工程中标承建单位是湖北水总。被告伦潭公司与福建鸿鑫公司在工程正式招投标前签订有承包施工合同,并成立了福建鸿鑫公司伦潭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铅山支行申请设立了项目部临时结算账户(账号为:15×××95)。鸿鑫公司伦潭项目部结算账户自2010年1月27日到2011年12月21日,共产生交易140笔。
伦潭水利枢纽工程已在2015年试运行发电。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国平、***与被告伦潭公司、被告***和被告鸿鑫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告林国平、***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原告林国平、***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
关于原告林国平、***与被告伦潭公司、被告***和被告鸿鑫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告及被告伦潭公司、鸿鑫公司均主张”原告承建的工程系从被告***分包”,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和加盖了伦潭公司印章的”证明件”。虽然当事人各方均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存在分包工程的合同或协议,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原审中所作的”与二原告是分包关系而非劳务或雇佣关系”的答辩自认陈述,可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二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但原告提供的经由被告伦潭公司签证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单、签证单,可以证实二原告施工的支洞工程发包人系被告伦潭公司,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否认与鸿鑫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被告伦潭公司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在其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间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结合证人关于伦潭工程的施工队伍由伦潭公司自行选择,被告鸿鑫公司未组建过施工队伍的证言,可以认定二原告与鸿鑫公司不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的事实。
关于原告林国平、***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完成了伦潭电站引水隧洞支洞口部分工程,所涉工程类别16项,经伦潭公司工程技术部及林长生、伦潭水利工程监理部签章确认,有工程结算计量单(表)、签证单,施工图纸、工程量单价等证据证实,工程量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024,512元。被告伦潭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仅提出反对意见,并认为施工塌方实施清渣产生的价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结算依据和结算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对已完工工程的验收是发包人即业主的合同义务,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计量单(表)、签证单,施工图纸、工程量单价,经伦潭公司工程技术部及林长生、伦潭水利工程监理部签章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可,且伦潭水利工程已经在2015年试发电运行,故应当视被告对二原告完工工程进行了验接收,原告林国平、***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024,512元。
关于原告林国平、***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被告鸿鑫公司伦潭项目部临时结算账户的交易清单、伦潭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单和付款审核汇总表只证实了伦潭工程前期已结算工程款通过临时账户进行支付,但交易记载内容中并没有已付款给二原告工程款项的记录;(二)被告伦潭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二十二份付款凭证,证明有现金支付情况发生,但没有已付款给二原告工程款项的记录;(三)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被告伦潭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或收据来证实已通过其他途经支付工程款给二原告。据此,可以认定二原告未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林国平为伦潭公司水利枢纽引水隧洞支洞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系从被告***处分包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与二原告均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与二原告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接收,其向分包人和发包人提起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有向发包人被告伦潭公司及时结算分包工程价款并转支付的义务,但前提是其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伦潭公司确已通过鸿鑫公司伦潭项目部账户或现金转账的形式支付过巨额工程款项,但其提交的款项的支付凭证和该院调取的项目部账户交易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其有支付过款项给二原告、被告***或被告鸿鑫公司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伦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支付欠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今后若被告伦潭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给了他人,可以另案行使追偿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主张,因未有证据证实其已收取到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的事实,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到2017年4月3日共48个月,按月利率为千分之六计息的利息29.5059万元,并支付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原告***、林国平以被告郭志华与本案的实体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撤回对被告郭志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国平工程款1,024,51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国平工程款利息29.5059万元(自2013年4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到2017年4月3日共48个月,计息利率为千分之六)并支付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7元,由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林国平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铅山县人民法院(2012)铅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年3月25日伦潭公司申请书;2.伦潭水利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外用工退场的通知》。拟证明:1.上诉人实际发包给施工队;2.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伦潭公司对***、林国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民事裁定书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单纯从民事裁定书和申请书看,需要结合整个案件以及裁定书的内容看,该证据反映不出***、林国平所要的证明目的;2.申请书也写明合同一方主体是鸿鑫公司伦潭项目部,证实伦潭公司是发包人,鸿鑫公司是承包人这个事实;3.《关于外用工退场的通知》来源于中水十六局的内部文件,也是伦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林国平主张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双方不搭架。我们认可林国平是实际施工人,但我们已经向鸿鑫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无需再向***、林国平付款。
***对***、林国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鸿鑫公司对***、林国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林国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伦潭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林国平、***与鸿鑫公司不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的事实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林国平与***均否认与鸿鑫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傅某证实伦潭工程的施工队伍由伦潭公司自行选择;为应付检查,借用鸿鑫公司的资质。因伦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伦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伦潭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工程量计量表上的金额不能作为最终支付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林国平提交的《伦潭电站引水隧洞支洞口工程量计算表》、《已完工程结算计量单》、《签证单》等均有伦潭公司工程技术部及林长生、监理部盖章确认,原审庭审中,伦潭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林国平、***已完工程价款为1,024,512元正确,故本院对伦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伦潭公司上诉又提出其已将发包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鸿鑫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伦潭公司的原董事长傅某出庭作证鸿鑫公司伦潭项目部的账户由伦潭公司出纳控制,支付的钱没有转给鸿鑫公司,大部分是支付给了施工队。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伦潭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林国平、***或鸿鑫公司,故伦潭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嗣后,伦潭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可另案主张。关于伦潭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利息存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支洞口工程是一个临建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伦潭公司,且双方已结算,因此,原审判决从***、林国平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即2013年4月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伦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7元,由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