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7447号
原告:福清市海口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塔下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814885463801。
法定代表人:**骆,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7191291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振武路70号****广场9层0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1EXQD1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海口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海口卫生院)与被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闽0181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海口卫生院的起诉。被告鸿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闽01民终3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闽0181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日重新立案后,鸿鑫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闽0181民初7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鸿鑫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鸿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闽01民辖终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鑫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海口卫生院支付投标保证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鑫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布海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E3501810102100182001),就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为34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包括电汇或银行转账、年度保证金、银行保函等。招标文件第2**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发布后,鸿鑫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并向原告提交永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2350101105901120000××××),载***保险公司自愿就鸿鑫公司参加本项目投标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投标保证保险,并明确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付被保险人金额不超过叁拾肆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2020年12月21日,本项目在福清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结果显示:鸿鑫公司与***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根据招标文件上述规定,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的,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因此,鸿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明确载明“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付被保险人金额不超过叁拾肆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现原告有满足保函载明的要求付款情形,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鸿鑫公司辩称,一、海口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一乃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海口卫生院一方面请求鸿鑫公司在招投标法律关系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方面请求永安保险公司基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责任,属于就同一标的向两个主体重复主张诉讼请求。海口卫生院并未指明本案应审理的法律关系,且两种法律关系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故鸿鑫公司请求驳回海口卫生院对鸿鑫公司的起诉。二、海口卫生院要求鸿鑫公司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如出现**情形应“不予退还”保证金,而非再行缴纳保证金。鸿鑫公司根据《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8.1/18.2.1条选择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作为投标保证金形式参加本次投标,且海口卫生院已接收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故鸿鑫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交保证金义务。《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故招标文件仅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未约定“再行缴纳”保证金。在鸿鑫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交保证金义务的前提下,海口卫生院无权要求鸿鑫公司再行缴纳投标保证金。(二)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对方损失为承担赔偿责任前提,而海口卫生院无损失产生,鸿鑫公司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经招投标程序,海口卫生院同样已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更不存在因所谓“***”而遭受损失的情形,故鸿鑫公司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海口卫生院请求鸿鑫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鸿鑫公司的投标构成***无事实依据。1.海口卫生院所主***公司的投标构成***无事实依据。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海口卫生院未提交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的软硬件信息查重表,也未提交陈述有存在**情况的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因此海口卫生院所主张的鸿鑫公司的投标构成***缺乏事实依据。2.若海口卫生院认为存在***,应当在公布中标结果的同时就投标文件**情况在电子招投标网上进行公示,但海口卫生院并未公示也未告知鸿鑫公司,说明评标委员会并未确认存在**。如果存在***却未进行公示,不仅公示结果应予作废,而且该等**认定也因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利而无效。(1)海口卫生院仅于电子招投标网上公示了中标结果,并未公示投标文件**的情况,说明招标时并未认定存在**。(2)海口卫生院认为存在***,但并未提交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等证据,说明评标委员会并未认定存在**情况(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之规定,认定**和否决投标的应为投标委员会而非海口卫生院)。海口卫生院以其提交的开标记录表主***公司所提交电子投标文件存在**情形,然而开标记录表系电子投标文件提交至福清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后,系统自动判定的结果,未经专业评审专家或机构进行认定,并且平台可能存在一定的技术漏洞或第三方技术干预,并不一定能够科学客观地反映出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及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也不排除存在系统误判的可能。因此,仅凭开标记录表并不足以认定鸿鑫公司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所规定的**情形。海口卫生院同样并未提交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说明评标委员会并未认定存在**情况。(3)如果海口卫生院认为存在***,应当在公布中标结果的同时就投标文件**情况等在电子招投标网上进行公示,同时公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公司提出异议后交由专家评审。但海口卫生院未公示,剥夺了鸿鑫公司的异议权利,违反程序,该**认定应为无效。海口卫生院在公布中标结果的同时未就投标文件**等情况在电子招投标网上进行公示,未告知鸿鑫公司,导致鸿鑫公司无法提出异议,剥夺了鸿鑫公司的异议权利,故该等**认定应属无效。三、海口卫生院仅有权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且海口卫生院已放弃并丧失没收该等保证金的权利。(一)海口卫生院仅有权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应为独立保函,即便本案存在***情形,海口卫生院也应直接向出函公司即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索要案涉投标保证金,而非***公司主张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二)海口卫生院未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主张没收保证金的权利。《投标须知》第14.1/21.3条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第17.1条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即2021年3月21日;第18.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如海口卫生院认为其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业已形成,应在其所约定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行使,但海口卫生院未在约定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主张该等权利,其应属已放弃并丧失没收保证金这一权利。(三)海口卫生院未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有效期内主张没收保证金的权利。如前所述,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为独立保函,载明“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故本案独立保函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后28日即2021年4月18日,海口卫生院应当在2021年4月18日前向永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但海口卫生院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其曾向永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海口卫生院未在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有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永安保险福建分公司送达索款要求,该独立保函权利义务已终止,永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无需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海口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一乃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应裁定驳回海口卫生院对鸿鑫公司之起诉。此外,海口卫生院要求鸿鑫公司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同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口卫生院仅有权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但海口卫生院也已放弃并丧失没收保证金的权利。故,恳请贵院支持鸿鑫公司之主张,并依法驳回海口卫生院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一、答辩人与海口卫生院之间成立的是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1.答辩人与海口卫生院之间属于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RMB340000.00的款项”。永安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交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2.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本案分别涉及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和独立保函两个法律关系,对应的案由也不同。海口卫生院与鸿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案由类别为“合同、准合同纠纷”,海口卫生院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独立保函,案由类别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不能一并审理。3.本案海口卫生院起诉时已明确选择案由为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即便海口卫生院选择独立保函案由,但海口卫生院逾期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已超过《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有效期,答辩人也无需付款。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本案《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原告证据第8页),即投标有效期为2021年3月21日,本案投标保证保险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内,即2021年4月18日,而海口卫生院直至2022年2月23日才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已经超过《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有效期。海口卫生院未在本案投标保证保险载明的有效期内提交任何书面索款单据,本案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终止,海口卫生院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海口卫生院作为招标人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海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第6条载明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金额以及方式。第2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7项(14.1/21.3条)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9时00分;附表第19项(17.1条)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附表第20项(18.1/18.2.1条)载明“1.投标保证金金额为340,000元人民币;2.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下列第①②④⑥种形式提交:④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险形式;3.投标保证金证明材料提交形式:①将电汇或银行转账单、银行保函、保险凭证、年度投标保证金凭证的扫描件作为资格文件的组成部分;②投标人以纸质投标保函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应当按照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4项规定,由其授权委托人将投标保函原件单独提交给招标人,否则视为未提交保证金…;4.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附表第25项22.1条载明:开标时间2020年12月21日9时00分;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17.1条载明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18.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18.2.1条载明“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开始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日期、退还金额、退还的投标人名称,并退还现金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保函原件”;第18.3条载明:“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予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协同情形之一;(4)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嗣后,鸿鑫公司参加上述案涉工程项目投标,并按要求向海口卫生院提供一份永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其中主要内容载明“鉴于海口卫生院接受鸿鑫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参加海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保保证金保险(保险单号:2350101105901120000××××)。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RMB340000.00元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票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2020年12月21日9时,上述项目在福清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标。开标记录表显示鸿鑫公司与***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均解密成功,开标记录表二显示鸿鑫公司与投标人***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均存在**。2021年12月29日,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立即启动司法程序追缴投标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针对***、中恒首府周边配套道路等16条交通工程(含案涉海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装修及附属工程)等23个项目未按照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问题,启动司法程序全力追缴,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有关部门将启动问责程序。2022年2月23日,海口卫生院向永安保险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4万元。
法庭审理中,海口卫生院明确本案为招投标合同纠纷,并主***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担保函,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则主张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属于独立保函,主张应驳回海口卫生院对其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海口卫生院提交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开标记录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督促没收投标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投保须知、保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是否属于独立保函;二、海口卫生院要求鸿鑫公司支付案涉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能否成立;三、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的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是否属于独立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规定,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永安保险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4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永安保险公司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交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对海口卫生院关于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担保函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海口卫生院要求鸿鑫公司支付案涉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能否成立。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可以现金、银行保函、年度投标保证金、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险等形式提交34万元保证金。鸿鑫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最高金额34万元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符合招标文件约定,海口卫生院事实上也接受了鸿鑫公司以该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险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鸿鑫公司履行了投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开标记录表显示鸿鑫公司与***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均存在**,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的**情形,海口卫生院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在出现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时,海口卫生院应当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有效期内向保函开立人永安保险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要求投标人鸿鑫公司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若海口卫生院还可以向投标人主张投标保证金,则投标人鸿鑫公司购买的投标保证保险将失去任何作用和意义。因此,海口卫生院请求鸿鑫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4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的保险责任。海口卫生院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且海口卫生院的付款请求权已消灭。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鑫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与鸿鑫公司和海口卫生院之间的招投标合同,虽然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但招投标合同系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二者具有密切联系且相互重叠,海口卫生院根据永安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支付案涉保证金,该诉请虽系独立保函纠纷,但其诉请也是基于本案相同的法律事实,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可以将本案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永安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如前所述,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属于独立保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明确记载了“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票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案涉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故该独立保函的到期日应为2021年4月18日。开标记录表显示鸿鑫公司与***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均存在**,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的**情形,海口卫生院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为由向独立保函开立人永安保险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海口卫生院仅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向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案涉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永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海口卫生院现主***保险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清市海口镇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福清市海口镇中心卫生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