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3952号 原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7191291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梓佑,***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安市上坪乡新桥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81003804872J。 法定代表人:树彧,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坪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梓佑及被告上坪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坪乡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5,304.05元;2、判令上坪乡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9,435.54元(以545,304.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计至2022年9月20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并以545,304.05元为基数,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上坪乡政府承担诉讼费。诉讼过中,鸿鑫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鸿鑫公司参与“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招投标项目并中标。2015年9月25日,鸿鑫公司与上坪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期六个月,工程质量应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6,321,529元;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85%,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 2015年11月1日,鸿鑫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5月2日,因天气异常等原因,鸿鑫公司、上坪乡政府一致同意工期延长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9月12日,因征地引发村民阻挠施工导致停工,工期顺延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2月20日,为了保证施工安全,鸿鑫公司、上坪乡政府一致同意工期延长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5月25日,又因村民阻挠施工等原因,鸿鑫公司、上坪乡政府一致同意工期延长至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3日,工程完工,同年2月6日,召开工程验收会议,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为合格,但因上坪乡政府拖欠设计单位的设计费,设计单位拒绝在《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合同(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其余参加验收会议的单位均予以**确认。又因设计单位未**,造成未能办理工程竣工终验。验收会议次日即2018年2月7日,鸿鑫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上坪乡政府,并由上坪乡政府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2018年2月7日应确定为竣工日期。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保修期应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 嗣后,经上坪乡政府申请,永安市审计局通过公开比选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2019年1月11日,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定表》,审定工程结算造价5,000,913元。2019年1月21日,永安市审计局出具***〔2019〕5号《关于福建省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函》,要求上坪乡政府按审定造价与鸿鑫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但截至2022年9月20日,上坪乡政府实际仅支付工程款4,455,609元,尚欠工程款545,304.05元未付。鸿鑫公司多次沟通无果。 上坪乡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仅需支付工程款45,212.7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0%,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本案工程款审定造价为5,000,913元,质量保证金为500,091.3元,***公司至今未完整提交竣工验收所需材料,导致无法验收。鸿鑫公司此次起诉的金额大部分为质量保证金,答辩人仅需支付工程款45,212.75元。2、鸿鑫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如前所述,因鸿鑫公司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最终验收,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仅需支付工程款45,212.75元,故鸿鑫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即便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是从双方的付款情况来看,付款习惯为鸿鑫公司先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再付款。而本案中,鸿鑫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才开具本次诉讼金额所对应的发票,答辩人于2022年6月之后收到发票,因此,答辩人应在2022年6月完成付款,相应的利息也应从2022年6月之后开始起算。 鸿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工期延期的说明、工程延期申请表三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定表、***[2019]5号《关于福建省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函》、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收款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合同(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工程验收参会人员签到表。上坪乡政府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加快做好永安市上坪集镇防洪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付款凭证十四份。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8月30日,经公开招投标,鸿鑫公司中标了由上坪乡政府委托招投标的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中标价为6,321,529元,合同价格方式为固定单价。 2015年9月25日,上坪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鸿鑫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5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6,321,529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17.3工程进度款。17.3.1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70%支付进度款;17.3.2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85%;17.3.3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0%;17.3.4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17.4扣留的保证金总额为工程竣工结算加快的10%,工程治疗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 2.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日,鸿鑫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6年5月2日,由于天气异常等原因,鸿鑫公司申请延长工期至2016年11月15日,上坪乡政府对此予以同意。之后,因村民阻挠施工等原因,上坪乡政府又同意工期顺延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2月20日,因为天气反常等原因,鸿鑫公司申请延长工期至2017年6月1日,上坪乡政府对此予以同意。2017年5月25日,又因村民阻挠施工等原因,鸿鑫公司申请延长工期至2018年1月12日,上坪乡政府对此予以同意。 3.2018年1月3日,工程完工。2018年2月6日,上坪乡政府召集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召开了工程完工验收会议,永安市水利局、永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人员列席了会议,经验收工作组评定,结论为“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主要建设内容按照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本工程所含8个分部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其中0个为优良、优良率0%。且施工中未发生质量事故,单位工程外观质量得分率为86.0%;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基本齐全、真实;施工、监理单位检测频次均符合规范要求。验收工作组评定合同(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具备工程验收条件,运行准备工作就绪,同意予以验收并交付试运行。”之后,鸿鑫公司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上坪乡政府使用至今。 4.经上坪乡政府申请,永安市审计局通过公开比选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2019年1月11日,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定表》,审定工程结算造价5,000,913元。2019年1月21日,永安市审计局出具***〔2019〕5号《关于福建省永安市上坪乡集镇防洪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函》,要求上坪乡政府按上述审定造价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款结算。 5.诉讼过程中,鸿鑫公司与上坪乡政府一致确认本案至今尚欠的工程款为545,304.05元。经协商,鸿鑫公司自愿撤回本案的利息主张,并同意宽限本案债务的自动履行期至2023年3月底,上坪乡政府承诺于半年内付清上述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经公开招投标后,鸿鑫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并与上坪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嗣后,鸿鑫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至今,上坪乡政府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与上坪乡政府协商一致,同意尚欠工程款545,304.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上坪乡政府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鸿鑫公司要求上坪乡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545,304.05元,予以支持。鸿鑫公司同意放弃本案利息主张,并同意宽限本案债务的自动履行期至2023年3月底,系其权利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30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3元,减半收取4,626.5元,由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小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