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民初4495号
原告:广安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琎,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董事长。
被告:**财,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安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广安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