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1184号
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广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连洪文,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郭晓露,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95A。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张昌龙,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连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郭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烟台福山回里光伏发电工程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向第一被告购买光伏组件共计12729150W,货款共计49389102元。其中第一批次供应2004660W(6364片),第二批次供应3999870W(12698片),第三批次供应6724620W(21348)。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供应光伏组件,并且在供应了第一二批次的部分光伏组件后,即停止向原告供应光伏组件。第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单方决定不再执行原合同。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将原告起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7日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第一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的约定,第一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11.13、11.22、15.6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并且,由于被告迟延向原告供应光伏组件,导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19600元,赔偿原告损失9050600元,共计22470200元。
被告晶澳公司辩称,合肥晶澳于庭前收到的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万元,根据原告刚才明确了诉讼请求,其对诉状中列出的赔偿损失进行了变更,合肥晶澳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给予被告答辩期。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认为我方并不违约。对于原告华电公司增加的诉请被告晶澳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21年4月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请及本次增加的诉请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履行先付款义务,被一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被一未按约定期限交货,系由于原告与被二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无权要求被一按照采购合同第11.13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三、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二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予以解除,被一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一按照采购合同11.22条、15.6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四、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3419600元已远超采购合同第11.16条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五、原告已就案涉光伏组件迟延供货的事实在生效2020鲁06民初115号案件中主张权利,本案再次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六、原告在被一供货完成后五年多时间里从未向被一主张过任何权利,在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案件中也未向被一提起反诉,但却在285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意图逃避债务,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驳回。七、采购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其所主张的诉请已远超实际损失的金额,违反了民法典第585条之规定,无权基于同一事实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一、天威公司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其诉讼请求1000万元明确为违约金,因此天威公司不需要答辩期;二、在三方诉争的《烟台福山回里光伏发电工程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原告华电公司和被告二天威公司均为买方,各承担前后50%货款的付款义务;被告一晶澳公司是卖方,负有供货义务;因此,如出现迟延供货的情形并造成损失及违约金,应由负责供货的晶澳公司承担责任。涉案《采购合同》未约定天威公司负有供货义务,因此,天威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责任;三、天威公司曾向华电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是基于供货方晶澳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履行《采购合同》而发出的。华电公司在(2020)鲁06民初115号案中,为证明天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已提交过一次该终止函(115号判决第28-29页第三部分),已就该函主张过权利;四、华电公司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案《采购合同》采购的光伏组件,不能单独使用,是涉案光伏发电工程的主要材料,需安装调试后用于发电,是与另案已解决的有关涉案光伏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关联在一起的。华电公司在生效的(2020)鲁06民初115号案中,已就光伏组件的迟延到货、迟延安装施工、光伏发电工程迟延竣工,继而造成迟延发电,要求天威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1642万余元。烟台中院、省高院两审判决已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决天威公司对华电公司做出了相应赔偿。因此,华电公司本案再次就光伏组件迟延供货单独索赔,等于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综上,华电公司的本案诉请,没有相应的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为重复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对于原告华电公司增加的诉请被告天威公司辩称,一、鉴于出卖人晶澳公司主张华电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从未向其主张过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天威公司赞同晶澳公司主张的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天威公司认为华电公司在本案中已超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已在本案中丧失胜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华电公司在本案中依据采购合同第11.13、第11.22、第11.23、第15.6向天威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上述采购合同的条款均约定的是出卖人晶澳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均未约定天威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据此华电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向天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三、华电公司在2020鲁06第115号案中已就天威公司迟延安装光伏组件,迟延完工,迟延发电主张了权利,该案已经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现已生效。在本案中的光伏组件供货是与天威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安装关联在一起的,仅仅供货对建设项目工程而言无任何意义,只有将出卖人晶澳公司的光伏组件安装发电才能达到项目的建设施工目的,因此华电公司在上述115号案中已经主张了与迟延交货有关的权利,本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成立。四、对于华电公司提交的损失依据及计算过程,天威公司认为有关计算均依据采购合同第11.13、11.22、11.23、15.6计算的,但这些合同条款均未约定天威公司承担责任。在其最后一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中,该计算的所谓损失也与上述115号案件相重复,因此该损失依据及计算过程与天威公司没有合同上的关联性,天威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烟台福山回里光伏电站项目开关站及光伏区域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威公司承揽原告的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以及光伏区域设备安装工程事宜。后原、被告三方签订《烟台福山回里光伏发电工程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买受人甲即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买受人乙即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出卖人即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晶澳公司向原告华电公司供货规格为315wp,数量为40410片的光伏组件,设备分为三批次供货,第一批次供应200466W(6364片)组件及其12.7MW的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供货时间2015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到货;第二批次供应3999870W(12698片)组件等,供货时间2016年1月10日之前全部到货;第三批次供应6724620W(21348片)组件等,供货时间2016年2月25日之前全部到货;合同价格每瓦3.88元即合同总价为49389102元(大写人民币:肆仟玖佰叁拾捌元玖仟壹佰零贰元整);第一批次2004660W(6364片)组件设备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晶澳公司应在合同生效10日内,向被告天威公司提供一份国内商业银行开具的、以被告天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一份;第一批次合同价的10%(即777808元整)。被告天威公司验证保函后45日内,被告晶澳公司将金额为第一批次合同价10%(即777808元整)的等额收据提供给被告天威公司后,被告天威公司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金额为第一批次合同价的10%(即777808元整)作为预付款。被告晶澳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内设备制造,出厂前被告晶澳公司向被告天威公司出具第一批次合同价40%的等额收据后,被告天威公司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第一批次合同价40%的货款(即3111232元),经原告华电公司和被告晶澳公司验收合格后签署出厂验收证书,随即发货,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约定设备运到交货地点。被告晶澳公司所供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完成初步验收后(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至交货地点180日内),被告天威公司收到被告晶澳公司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天内,原告华电公司向被告天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货款(即3500136元)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天威公司以同等方式支付给被告晶澳公司。第二、三批次设备付款方式同第一批次。交货时间及地点为要求被告晶澳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第一批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第二批次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第三批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确切地点由原告华电公司派工程代表现场指定。全部设备及附件必须在约定时间之前运到现场,且配套专用工具等同时或先到现场。合同条款11.13约定:不是由于原告华电公司和被告天威公司原因或原告华电公司要求推迟交货而被告晶澳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推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第6.1款和第6.4款约定计算,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出卖人收违约金;11.13.1迟交1—5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2%;11.13.2迟交5—10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5%;11.13.3迟交10—20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7%;11.16被告晶澳公司对于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本合同设备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否则,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保留依法追索损失的权利;11.2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生效后,被告晶澳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本合同,或因被告晶澳公司违反本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原告华电公司依本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则被告晶澳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原告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1.23如原告华电公司因被告晶澳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告晶澳公司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据实赔偿原告华电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晶澳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华电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11.25如被告晶澳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则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暂时不支付合同价款,直至被告晶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为止。因被告晶澳公司原因不能交货,被告晶澳公司应向原告华电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30%,并赔偿原告华电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凡因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将争议提交到原告华电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威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777808元,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15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160万元共支付第一批次前50%设备款3877808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天威公司交付第一批次货物;被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付款100万元,于同年2月25日付款551950元,同年3月2日付款260万元,3月4日付款567942.4元,3月14日付3039855.84元,于6月2日支付11232.4元,共计11648788.64元,截止到2016年6月2日将第二批次前50%的设备款全部付清,被告晶澳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将第二批次货物全部交付完成。2016年5月20日,被告天威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载明关于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收到供货商被告晶澳公司的说明函,其中提及因供货商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变更付款方式,至今三方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考虑到供货商单方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决定不再执行“原合同”,依据原合同相关付款条件约定,贵公司应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我公司第一批组建款3949180.2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第二批组建款7879743.9元,合计11828924.1元,同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后续45%、5%合同节点付款。
后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因施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中原告华电公司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等;被告天威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光伏组件货款2514344.9元及延期利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威公司支付华电公司电价补贴款1867261.86元;华电公司支付天威公司光伏组件款1164878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3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10月27日,被告晶澳公司以二被告违反前述《采购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光伏组件货款13111761.1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天威公司及原告华电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采购合同》。202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天威公司、原告华电公司支付被告晶澳公司光伏组件款11873733.6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明细为:第一批次延迟交货违约金7778080x0.7%x20天为108.89万元;第二批次违约金15519500x0.7%x20为217.27万元;第三批次未交货部分违约金26091530x20%=521.8万元;不能交货直接损失为:容量:4.73MW,延迟交货时间: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305天,1MW每天发电量为0.522万度(93.94万度÷5.99MW÷30天),4.73MWX0.522万度1.2元/度*305天=905.06万元;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违约金:49389102*10%=494万元,以上共计2247.02万元。
另查,涉案光伏电站2016年12月26日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晶澳公司、天威公司签订合同,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华电公司首先依据《采购合同》第11.13、11.23条约定要求被告晶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第二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之前,第三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而被告晶澳公司供应第一批次到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二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第三批次未交货。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另,原告主张延期交货损失区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该部分损失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晶澳公司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案涉《采购合同》第11.22条约定,要求被告晶澳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晶澳公司供应第一、二批次货物后,华电公司至被告晶澳公司起诉本院前既未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该两批货物50%的货款,也未向被告天威公司支付50%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晶澳公司以其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在(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原告华电公司援引合同第11.25条主张在被告晶澳公司未交付第三批货款前其有权不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该条系后履行抗辩权的约定,现晶澳公司已经将第一、第二批次货物交付使用,原告即应支付第一、二批次货款,原告以第三批货物未交付为由,不支付第一、二批次货款无合同依据,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晶澳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主张无合同依据,且原告已在另案中因光伏组件延迟供货问题向被告天威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应再于本案重复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76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秋颜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1184号
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广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连洪文,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郭晓露,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95A。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张昌龙,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连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郭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烟台福山回里光伏发电工程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向第一被告购买光伏组件共计12729150W,货款共计49389102元。其中第一批次供应2004660W(6364片),第二批次供应3999870W(12698片),第三批次供应6724620W(21348)。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供应光伏组件,并且在供应了第一二批次的部分光伏组件后,即停止向原告供应光伏组件。第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单方决定不再执行原合同。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将原告起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7日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第一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的约定,第一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11.13、11.22、15.6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并且,由于被告迟延向原告供应光伏组件,导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19600元,赔偿原告损失9050600元,共计22470200元。
被告晶澳公司辩称,合肥晶澳于庭前收到的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万元,根据原告刚才明确了诉讼请求,其对诉状中列出的赔偿损失进行了变更,合肥晶澳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给予被告答辩期。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认为我方并不违约。对于原告华电公司增加的诉请被告晶澳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21年4月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请及本次增加的诉请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履行先付款义务,被一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被一未按约定期限交货,系由于原告与被二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无权要求被一按照采购合同第11.13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三、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二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予以解除,被一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一按照采购合同11.22条、15.6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四、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3419600元已远超采购合同第11.16条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五、原告已就案涉光伏组件迟延供货的事实在生效2020鲁06民初115号案件中主张权利,本案再次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六、原告在被一供货完成后五年多时间里从未向被一主张过任何权利,在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案件中也未向被一提起反诉,但却在285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意图逃避债务,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驳回。七、采购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其所主张的诉请已远超实际损失的金额,违反了民法典第585条之规定,无权基于同一事实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一、天威公司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其诉讼请求1000万元明确为违约金,因此天威公司不需要答辩期;二、在三方诉争的《烟台福山回里光伏发电工程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原告华电公司和被告二天威公司均为买方,各承担前后50%货款的付款义务;被告一晶澳公司是卖方,负有供货义务;因此,如出现迟延供货的情形并造成损失及违约金,应由负责供货的晶澳公司承担责任。涉案《采购合同》未约定天威公司负有供货义务,因此,天威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责任;三、天威公司曾向华电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是基于供货方晶澳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履行《采购合同》而发出的。华电公司在(2020)鲁06民初115号案中,为证明天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已提交过一次该终止函(115号判决第28-29页第三部分),已就该函主张过权利;四、华电公司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案《采购合同》采购的光伏组件,不能单独使用,是涉案光伏发电工程的主要材料,需安装调试后用于发电,是与另案已解决的有关涉案光伏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关联在一起的。华电公司在生效的(2020)鲁06民初115号案中,已就光伏组件的迟延到货、迟延安装施工、光伏发电工程迟延竣工,继而造成迟延发电,要求天威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1642万余元。烟台中院、省高院两审判决已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决天威公司对华电公司做出了相应赔偿。因此,华电公司本案再次就光伏组件迟延供货单独索赔,等于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综上,华电公司的本案诉请,没有相应的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为重复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对于原告华电公司增加的诉请被告天威公司辩称,一、鉴于出卖人晶澳公司主张华电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从未向其主张过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天威公司赞同晶澳公司主张的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天威公司认为华电公司在本案中已超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已在本案中丧失胜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华电公司在本案中依据采购合同第11.13、第11.22、第11.23、第15.6向天威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上述采购合同的条款均约定的是出卖人晶澳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均未约定天威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据此华电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向天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三、华电公司在2020鲁06第115号案中已就天威公司迟延安装光伏组件,迟延完工,迟延发电主张了权利,该案已经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现已生效。在本案中的光伏组件供货是与天威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安装关联在一起的,仅仅供货对建设项目工程而言无任何意义,只有将出卖人晶澳公司的光伏组件安装发电才能达到项目的建设施工目的,因此华电公司在上述115号案中已经主张了与迟延交货有关的权利,本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成立。四、对于华电公司提交的损失依据及计算过程,天威公司认为有关计算均依据采购合同第11.13、11.22、11.23、15.6计算的,但这些合同条款均未约定天威公司承担责任。在其最后一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中,该计算的所谓损失也与上述115号案件相重复,因此该损失依据及计算过程与天威公司没有合同上的关联性,天威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烟台福山回里光伏电站项目开关站及光伏区域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威公司承揽原告的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以及光伏区域设备安装工程事宜。后原、被告三方签订《烟台福山回里光伏发电工程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买受人甲即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买受人乙即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出卖人即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晶澳公司向原告华电公司供货规格为315wp,数量为40410片的光伏组件,设备分为三批次供货,第一批次供应200466W(6364片)组件及其12.7MW的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供货时间2015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到货;第二批次供应3999870W(12698片)组件等,供货时间2016年1月10日之前全部到货;第三批次供应6724620W(21348片)组件等,供货时间2016年2月25日之前全部到货;合同价格每瓦3.88元即合同总价为49389102元(大写人民币:肆仟玖佰叁拾捌元玖仟壹佰零贰元整);第一批次2004660W(6364片)组件设备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晶澳公司应在合同生效10日内,向被告天威公司提供一份国内商业银行开具的、以被告天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一份;第一批次合同价的10%(即777808元整)。被告天威公司验证保函后45日内,被告晶澳公司将金额为第一批次合同价10%(即777808元整)的等额收据提供给被告天威公司后,被告天威公司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金额为第一批次合同价的10%(即777808元整)作为预付款。被告晶澳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内设备制造,出厂前被告晶澳公司向被告天威公司出具第一批次合同价40%的等额收据后,被告天威公司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第一批次合同价40%的货款(即3111232元),经原告华电公司和被告晶澳公司验收合格后签署出厂验收证书,随即发货,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约定设备运到交货地点。被告晶澳公司所供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完成初步验收后(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至交货地点180日内),被告天威公司收到被告晶澳公司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天内,原告华电公司向被告天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货款(即3500136元)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天威公司以同等方式支付给被告晶澳公司。第二、三批次设备付款方式同第一批次。交货时间及地点为要求被告晶澳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第一批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第二批次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第三批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确切地点由原告华电公司派工程代表现场指定。全部设备及附件必须在约定时间之前运到现场,且配套专用工具等同时或先到现场。合同条款11.13约定:不是由于原告华电公司和被告天威公司原因或原告华电公司要求推迟交货而被告晶澳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推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第6.1款和第6.4款约定计算,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出卖人收违约金;11.13.1迟交1—5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2%;11.13.2迟交5—10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5%;11.13.3迟交10—20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7%;11.16被告晶澳公司对于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本合同设备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否则,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保留依法追索损失的权利;11.2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生效后,被告晶澳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本合同,或因被告晶澳公司违反本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原告华电公司依本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则被告晶澳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原告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1.23如原告华电公司因被告晶澳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告晶澳公司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据实赔偿原告华电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晶澳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华电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11.25如被告晶澳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则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暂时不支付合同价款,直至被告晶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为止。因被告晶澳公司原因不能交货,被告晶澳公司应向原告华电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30%,并赔偿原告华电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凡因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将争议提交到原告华电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威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777808元,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15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160万元共支付第一批次前50%设备款3877808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天威公司交付第一批次货物;被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付款100万元,于同年2月25日付款551950元,同年3月2日付款260万元,3月4日付款567942.4元,3月14日付3039855.84元,于6月2日支付11232.4元,共计11648788.64元,截止到2016年6月2日将第二批次前50%的设备款全部付清,被告晶澳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将第二批次货物全部交付完成。2016年5月20日,被告天威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载明关于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收到供货商被告晶澳公司的说明函,其中提及因供货商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变更付款方式,至今三方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考虑到供货商单方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决定不再执行“原合同”,依据原合同相关付款条件约定,贵公司应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我公司第一批组建款3949180.2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第二批组建款7879743.9元,合计11828924.1元,同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后续45%、5%合同节点付款。
后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因施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中原告华电公司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等;被告天威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光伏组件货款2514344.9元及延期利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威公司支付华电公司电价补贴款1867261.86元;华电公司支付天威公司光伏组件款1164878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3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10月27日,被告晶澳公司以二被告违反前述《采购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光伏组件货款13111761.1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天威公司及原告华电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采购合同》。202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天威公司、原告华电公司支付被告晶澳公司光伏组件款11873733.6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明细为:第一批次延迟交货违约金7778080x0.7%x20天为108.89万元;第二批次违约金15519500x0.7%x20为217.27万元;第三批次未交货部分违约金26091530x20%=521.8万元;不能交货直接损失为:容量:4.73MW,延迟交货时间: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305天,1MW每天发电量为0.522万度(93.94万度÷5.99MW÷30天),4.73MWX0.522万度1.2元/度*305天=905.06万元;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违约金:49389102*10%=494万元,以上共计2247.02万元。
另查,涉案光伏电站2016年12月26日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晶澳公司、天威公司签订合同,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华电公司首先依据《采购合同》第11.13、11.23条约定要求被告晶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第二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之前,第三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而被告晶澳公司供应第一批次到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二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第三批次未交货。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另,原告主张延期交货损失区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该部分损失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晶澳公司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案涉《采购合同》第11.22条约定,要求被告晶澳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晶澳公司供应第一、二批次货物后,华电公司至被告晶澳公司起诉本院前既未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该两批货物50%的货款,也未向被告天威公司支付50%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晶澳公司以其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在(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原告华电公司援引合同第11.25条主张在被告晶澳公司未交付第三批货款前其有权不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该条系后履行抗辩权的约定,现晶澳公司已经将第一、第二批次货物交付使用,原告即应支付第一、二批次货款,原告以第三批货物未交付为由,不支付第一、二批次货款无合同依据,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晶澳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主张无合同依据,且原告已在另案中因光伏组件延迟供货问题向被告天威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应再于本案重复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76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秋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