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初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18244G。
法定代表人:李守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莲,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合肥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汧,女,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现住合肥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353845682N。
法定代表人:李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尼木县藏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尼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3321353413N。
法定代表人:岳恩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拉萨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与被告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被告西藏尼木县藏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莲、崔汧,被告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达瓦更参,被告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澳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1 639 922.20元;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1 908 017.11元(以11 639 922.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如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就西藏尼木项目20MW光伏发电项目签署了合同编号为ZY-GFZJ-2016-04的光伏组件订货合同,约定由晶澳公司向卓远公司供应多晶硅电池组件78120块,单价991.1元/块,合同总价77 424 732.00元。随后,晶澳公司、卓远公司与藏能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晶澳公司依据组价合同履行了供货责任,由藏能公司按照组件合同中的付款节点向卓远公司支付供货进度款,卓远公司收到藏能公司的付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给晶澳公司。如卓远公司收到藏能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晶澳公司支付货款,可由藏能公司直接支付给晶澳公司,代付款金额可从《总承包合同》下一次付款时扣减。组件合同签订后,晶澳公司依约供应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多晶硅电池组件,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也已接收并验收,然而被告未能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日仍有11 639 922.2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卓远公司辩称,晶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未按时提供足额的货物和配件,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其提供的多晶硅电池组的衰减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付款,晶澳公司以上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未按时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藏能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款项已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卓远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卓远公司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 3 871 2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卓远公司与晶澳公司于2016年5月签署了《西藏尼木县20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组件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卓远公司向晶澳公司购买265WP的多晶硅电池组件共计78120块,合同总价款为77 424 732.00元;晶澳公司应当分两批次交货,第一次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5日,第二次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晶澳公司的附随义务为设备的安装、调试、240小时试运行、性能试验和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售后服务、保修等所有工作。订货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不合格、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订货合同签署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且有部分货物损坏,为保障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晶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晶澳公司按照组件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前提为卓远公司按照组件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2016年6月15日以及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一定时间内分别支付完毕合同总金额的55%的发货款,卓远公司延迟付款,晶澳公司有权延迟发货,但是所有货物已如数交付晶澳公司。破损的45片组件,我公司已补发47片。卓远公司提交的验收凭证已充分证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尼木电站于2017年顺利发电至今且正常运行,卓远公司无证据证明我公司的组件质量不合格,故应驳回卓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藏能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卓远公司,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晶澳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尼木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组件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晶澳公司按协议范围进行了供货,协议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卓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了相关供货内容,但是晶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配备随机配件、专用工具、运输、保险等合同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卓远公司供货。藏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订货合同》系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货物数量、价格、各方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故依法予以采信。2.《三方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藏能公司就组件供货合同中的货款支付做了约定。卓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藏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组件发运签收单》原件56张、扫描件6张,用于证明晶澳公司已按供货协议约定供应了全部电池组件,卓远公司也已签收并验收。卓远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原件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扫描件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收到的货物中六车货物注明受损,货物质量不合格,该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藏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藏能公司工作人员何建新签字的《组件发运签收单》确定发货数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虽有6张为扫描件,但是从卓远公司提交的《设备/材料开箱检查记录》中的收货数量可确认,晶澳公司已如数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已向卓远公司合同约如数提供货物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7份,用于证明晶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卓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藏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晶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5.《付款凭证》原件6份,用于证明卓远公司已支付了65 784 809.80元货款,仍有11 639 933.2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卓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晶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我公司因履行先予履行抗辩权而未支付剩余货款。藏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货款部分的实际履行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6.《发运签收单》2份、《特殊出货流程》两份,用于证明针对45片破损件,已补发了47片。卓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签收单无收货人签字,出货流程为晶澳公司内部资料,与我公司无关。藏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卓远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的交易习惯,该组证据的签收单无收货人签字,无法证明卓远公司已收到补发货物,出货流程系晶澳公司内部流程,无法证明已实际发货,故依法不予采信。7.《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用于晶澳公司已如数供货,截止2019年6月30日卓远公司还欠货款 12 639 922.20元。卓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且备注了此签名不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藏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扫描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卓远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交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1份,用于证明晶澳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晶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延期交货的原因是卓远公司延迟支付货款,且已就破损的45片补发了47片,晶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藏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藏能公司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凡是由何建新签字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西藏尼木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到货组件异常统计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和违约责任。晶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于破损组件已补发给卓远公司。藏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部分组件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3.《设备/材料开箱检查记录》原件60份,用于证明晶澳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及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相应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晶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除晶澳公司以外的各方出具的文件,未经晶澳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货物不合格的依据。藏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藏能公司并不清楚案涉合同履行是否有违约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破损组件的数量,故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藏能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1》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2》复印件1份、《银行付款回单》原件、《西藏增值税发票》原件,用于证明藏能公司已向卓远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不应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晶澳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银行付款回单》及《西藏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认为需要具体核实后进行确认。卓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晶澳公司一致,另,认可藏能公司已付清了案涉货物的总货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采信。付款凭证等证据经晶澳公司庭后核实,已确认藏能公司完成付款义务,故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卓远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诉部分一致,反诉被告晶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一致,藏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一致。藏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一致。
反诉被告晶澳公司在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藏能公司在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签订了《西藏尼木项目2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组件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ZY-GFZJ-2016-04,约定由晶澳公司向卓远公司供应多晶硅电池组件78 120块,型号及规范为:265WP,单价991.1元/块(不含备件80块),合同总价77 424 732元。上述价款包含但不限于:产品及配套附件费用、包装费、装运费、运输及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包含17%增值费专用发票税费)等所有与本合同中供方必须承担的所有义务和合同有关的费用,交货时间为,第一次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5日,第二次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交货方式为:供方车板交货至需方安装场地,需方负责货物运抵交货地点的卸货。交货地点为:西藏自治区××县。同时该合同还对合同货款支付、交货和运输、包装和标记、技术服务和技术联络、监造和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保证与索赔、合同的变更、修改和终止、合同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晶澳公司先后向被告卓远公司提供多晶硅电池组件78 200块(含备注中不含配件80块),《设备/材料开箱检查记录》显示:45块光伏组件无法正常使用。卓远公司自2016年6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陆续向晶澳公司付款共计65 784 809.80元。晶澳公司向卓远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77 424 7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卓远公司采购的案涉货物用于西藏尼木项目20MW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的承包方为藏能公司,藏能公司已履行完向卓远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该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藏能公司已向被告卓远公司支付完毕货款。
卓远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对案涉货物即多晶硅电池组件的隐裂百分比及背板质量进行鉴定,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经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为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因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对鉴定地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卓远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法律纠纷。在本案中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西藏尼木项目2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组件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综合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晶澳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认;二、晶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卓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四、藏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晶澳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晶澳公司提交的《组件发运签收单》能够证明原告晶澳公司先后向被告卓远公司提供多晶硅电池组件78 120块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多晶硅电池组件单价991.1元/块。经核算,货物价值为77 424 732元(78 120块×991.1元)。晶澳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65 784 809.80元,主张卓远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11 639 922.20元,基于晶澳公司在法律上自认情形,且卓远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部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卓远公司抗辩称收到的货物中2016年6月30日到货的1350片、2016年7月13日到货的1350片、2016年7月14日到货的1350片、2016年8月2日到货的1350片、2016年8月11日到货的300片、2016年8月12日到货的1296片,共计6996片质量不合格,经本院审查,以上六份《发货签收单》上收货方均载明货物质量需在开箱后确认,不能证明该批次的货物已实际损坏及损坏数量。依据《设备/材料开箱检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晶澳公司交付的电池组件货物中有45块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正常使用,晶澳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卓远公司补发了47块,并向法庭提交了《发运签收单》《特殊出货流程》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晶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发运签收单》上并无卓远工作人员签字,《特殊出货流程》系内部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货物已发出且卓远公司已收到补发的货物。综上,对已损坏的电池组件的货款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即货款的价值为11 595 322.70元(11 639 922.20元--45块×991.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中的11 595 322.70元予以支持。卓远公司辩称案涉货物未进行验收,不符合付款标准,本院认为,案涉货物是用于尼木县的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已完工且投入使用,在此之前卓远公司并未提出过货物质量等方面的质疑,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故对于卓远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晶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晶澳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最迟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0月6日。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核算,逾期付款期限为1047天,逾期利息为1 579 902.43元(11 595 322.70元×4.75%÷365天×1047天)。对于原告主张按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晶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上述费用承担,且晶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晶澳公司要求卓远公司与藏能公司承担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卓远主张的违约金3 871 236.6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存在违约行为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次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5日,第二次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但是晶澳公司提交的《发运签收单》可证实,最早一车货物到货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晶澳公司在交付货物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依据《西藏尼木2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组件订货合同》第10.9.3条之约定:“如果非因需方原因,供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间交货时,需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供方收取迟交货物违约金:迟交5天及以上,每天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1%,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但每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本合同另有规定时除外。上述违约金,需方有权从任何应向供方支付的付款中予以扣除。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供方继续按合同规定交货的责任”,对此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发运签收单》交货的具体时间及迟交货物金额的0.1%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车货物数量×货物单价(991.1元)×迟延交货天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0.1%,经核算,迟交货物违约金金额为2 439 360.66元,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故本院对卓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2 439 360.66元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卓远公司主张的技术违约金,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藏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晶澳公司诉称藏能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责任,但晶澳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晶澳公司与卓远公司,与藏能公司无关,且藏能公司已向卓远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故本院对晶澳要求藏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晶澳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卓远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1 595 322.70元;
二、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1 579 902.43元;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 439 360.66元;
四、驳回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 087.64元(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2.63元;由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 995.01元;反诉费 18 884.80元(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 897.42元;由西藏卓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8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商 盈
审 判 员 曹 永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旦增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