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21民初5788号
原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甪,女,汉族,1993年10月17日出生,辽宁省瓦房店市阳春路居民,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枫煌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注册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XX公里处(北川工业园管委会三楼),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高云琴。
被告:山东枫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东环路与民主街路口北XXX米路西毛家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延忠。
原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枫煌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山东枫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4576679.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导致的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698901.55元(利息计算后附具体明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赔偿人民币1306908.47元(违约金计算后附具体明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备案律师费、差旅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一买方签署了《多晶硅光伏组件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就青海省方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县多巴镇20MW光伏农业扶贫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型号为JAP-72-330(单间功率330Wp)的多晶硅光伏组件,总数量为60828块(其中60块为备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130928元。《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设备生产备料款;2.发货前被告一按批次支付所需货物等额款作为发货款,原告在收到相应发货款之后3个工作日发出相应发货款等额货物。
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一需求供应全部光伏组件,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也已接收并验收。然而,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款计划书承诺其将按照计划书支付剩余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一仍旧有人民币4576679.72元货款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一的送达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16公里处(北川工业园管委会三楼)”,本院无法按原告提供地址向上述被告进行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告一准确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应收57878元,减半实收计28939元退还原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向 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文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