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5619号
原告***,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幢1单元5层508号。
被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玉刚,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与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湾公司)、***、陈玉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湾公司、***、陈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金龙湾公司郑州市税务局2018-2019年河道及附属物维修养护项目副经理,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了郑州市魏河河道的管理养护任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收到郑州市水务局支付的河道养护款并扣除0.5%管理费后,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现涉案项目已结束,且郑州市水务局已将全部养护费349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陈玉刚作为金龙湾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监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将原告剩余工程款挪作他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龙湾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288281元及利息(以12882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玉刚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龙湾公司、***、陈玉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水务局与被告金龙湾公司签订《郑州市2018年-2019年1标魏河河道管理养护合同》,约定管养范围为金杯路-中州大道,长度6km,宽90m的养护工作由被告金龙湾公司承包。2018年7月17日,被告金龙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拓郑州市水务局2018-2019年河道及附属物维修养护项目合作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管理费收取标准及扣除时间: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0.5%。2017年12月29日,被告金龙湾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原告为金龙湾公司代理人。负责郑州市水务局2018-2019年河道及附属物维修养护项目管养一标现场管理及其相关事宜。2018年1月11日,金龙湾公司出具的通知显示,任命原告为涉案项目副经理,负责协调河道管养工作。
2021年3月9日,郑州市河道工程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已拨付金龙湾公司涉案项目款项合计3273756元。记账凭证载明,金龙湾公司向郑州永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新密水利苗木配置绿化处转账共计1948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挂靠于金龙湾公司;原告已正常完成了业主单位交付的施工任务,扣除施工不到位、罚款等,最终应支付款项3273756元,已收到金龙湾公司支付款项1968000元;原告称提交的收款凭证载明收到的款项视为对原告的付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合作郑州市2018年-2019年1标魏河河道管理养护合同、协议书、委托授权书、证明、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涉案工程中,金龙湾公司系总承包,原告因无相应资质,挂靠于金龙湾公司,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关于工程款,根据证明,郑州市河道工程管理处已支付金龙湾公司涉案工程款3273756元,扣除金龙湾公司应收管理费0.5%,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257387.22元。记账凭证显示被告金龙湾公司已支付原告1948000元,原告自认收到1968000,且金龙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金龙湾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257387.22元-1968000元=1289387.22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12882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金龙湾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2882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称被告***、陈玉刚将涉案工程款挪作他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陈玉刚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288281元并支付利息(以12882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1元,减半收取8436元,由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