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执恢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方萍,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
被执行人: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华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长宝,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
被执行人:高懿洋,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长宝和高懿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借款本金49405806.68元,及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128480.12元,2018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百分之5.655计算)及罚息(按贷款处利百分之5.655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复利(按贷款处利率百分之5.655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36000000元额度内,陈长宝、高懿洋分别在72000000元额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长宝、高懿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执恢93号,通过网络查控和现场调查没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20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长宝和高懿洋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2020年9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依法拍卖了案外人陈明熙(系本案被执行人陈长宝和高懿洋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下列房产:位于二七区二马路68号17层1719(产权证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87738)、二七区二马路68号17层1720(产权证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87739)、二七区二马路68号17层1721(产权证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87740)、二七区二马路68号17层1722(产权证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87687)、二七区二马路68号17层1723(产权证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87651)、二七区二马路68号17层1724(产权证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88010),成交总价为1468636元。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已经执行到位1486636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陈长宝持有的科陆电子股票64.316万股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长宝和高懿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