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2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淇县坛海路中段。
负责人:马学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育,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翁华生。
原告***与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06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豫06民终726号裁定,撤销(2020)豫06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育、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湾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金龙湾公司签订的“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合同标号2017002”无效;2、判决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我工程款1279796.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我借用被告金龙湾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原淇县林业局)招标的“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二被告随后签署了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合同编号2017002,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我与被告金龙湾公司之间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金龙湾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在项目第一次回款后一次性扣除。我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完成了2017年洪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经县政府有关部门验收评审,该项目最终的工程款为1279796.27元。现被告金龙湾公司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的任何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我借用被告金龙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所签订的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的效力应为无效,我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我已经交付了经验收评审合格的工程,被告金龙湾公司实际上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实质性义务,现我无法得到工程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淇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涉案工程是国家财政资金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由被告金龙湾公司中标,该工程不允许再次转包或借用资质投标。按照合同和国家财政要求我局只能对中标公司进行管理和结算,且作为国家工程是有严格的支付程序,按照财政管理规定中标公司没有开具正规的发票等手续是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涉案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目前没有准确的价款,最终以成活率计算,我局与被告金龙湾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合同,不应以原告的主张而无效。
金龙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3、原告***与被告金龙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二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4、现场变更单11张、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张;5、证人咸某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龙湾公司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能否定根据证据1、2形成的淇县林业局与中标单位的合同关系。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金龙湾公司的委托实施案涉工程相关管理,同时证明原告所主张由其实际出资和施工不相符。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劳动管理部门认可原告支付工资情况,但与本案合同关系无证明效力;证据4中对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工程量验收的清单,但该原件现在县审计局,最终的价款要经审计确认后进行确认。现场变更单只有一个单位签章,没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章。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淇县自然资源局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各证据间相互佐证,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淇县自然资源局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场变更单只有监理单位的印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金龙湾公司中标“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018年1月11日,金龙湾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对该工程现场管理及其相关事宜。2018年1月16日,金龙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金龙湾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投标项目前期乙方需甲方提供支持,费用由乙方承担。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5%且不低于20000元等。2018年11月12日,淇县林业局与金龙湾公司签订了《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约定施工地点为淇县北阳镇卧羊湾,建设内容为人工造林包括林地清理(割灌、清除杂草等)、整地挖坑、苗木采购、栽植、浇水和抚育管护等,人工植苗造林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造林总承包即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整地、苗木、种植、管护、安全等。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设任务完成后,经核查验收计算工程价款,中标人凭施工合同、正式发票及相关证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2018年4月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工程养护期1年,确保造林保存率95%以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左右,淇县林业局收到涉案工程清单计价表,工程总价款为1279796.27元,并同意支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支付。按规定需由中标单位出具的发票发包方才能付款,因金龙湾公司经营异常,无法找到,***也无法开具金龙湾公司的发票,该工程款至今未付。2018年8月21日,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咸某等120余名民工投诉,称“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施工期间,被***拖欠工资28万余元。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了工人工资。
另查明,淇县林业局机构改革时并入淇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1月12日,淇县林业局与金龙湾公司签订的《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效力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是***直接组织工程管理、施工等;二是***对工程独立结算、支付农民工工资;三是从2018年1月16日金龙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金龙湾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看,金龙湾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进行投资、组织施工,该协议名为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实际系出借资质的行为,***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淇县林业局机构改革时并入淇县自然资源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淇县林业局的权利和义务由淇县自然资源局享有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淇县自然资源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淇县自然资源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首先,该绿化工程已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按合同约支付价款。其次,2018年11月左右,淇县林业局收到涉案工程清单计价表,工程总价款为1279796.27元,并同意支付该总工程款的70%即895857.39元,剩余30%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据实支付。据此,本院确认应支付到期的工程款数额为895857.39元。
综上所述,2018年11月12日,淇县林业局与金龙湾公司签订的《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无效,淇县自然资源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到期的工程款895857.3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金龙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8年11月12日,淇县林业局与金龙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淇县防护林工程太行山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二标段)》无效;
二、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895857.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8.17元,原告***负担4895.45元,被告淇县自然资源局负担114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孟凡洲
人民陪审员 郭昇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