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2372号
原告:***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洪山园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6505383W。
法定代表人:王广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部分****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
主要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元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向翔元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翔元公司就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梅花针的长乐××宿舍楼××#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工人意外伤害保险事宜,向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1×××832《非车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起止期间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20年3月22日15时左右,张某兵在长乐联达化纤有限公司宿舍楼1#、车间1#水泵房搭设一层楼板模板支撑架作业时,因操作不当摔落到地面受伤死亡。2020年3月26日,翔元公司与张某兵亲属就张某兵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损害赔偿事宜在福州市长乐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即翔元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兵亲属88万元以及火化费用、亲属来长乐处理本伤害事宜产生的交通、住所等合理费用,并明确约定88万元赔偿金包括张某兵保险赔付款。翔元公司已付清以上赔偿款。2020年4月初,翔元公司向平安财险福州公司索赔,要求履行给付60万元保险金义务,遭到拒绝。
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辩称,一、翔元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项“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第五项“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等规定,翔元公司不是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案涉团体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利益是专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自身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法不能转让。二、2020年3月22日15时左右,被保险人张某兵在大概2.8米左右高度未绑安全带,因操作不当失足摔落地面受伤死亡。《高处作业分级标准GB/T3608-2008》第3.1条规定“高处作业: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第3.2条规定“坠落高度基准面:通过可能坠落范围内最低处的水平面”。事发时,张某兵从事高空作业。同时,翔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等,作为专业从事高空作业的单位也理应清楚知道相关安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23468-2009》第4.1.1条规定“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2m以上,有发生坠落危险的场所作业,对个人进行坠落防护时,应使用坠落悬挂安全带或区域限制安全带。”因此,张某兵在2.8米高处作业,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必须系绑安全带。投保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的内容符合上述国家标准。三、本案属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意外伤害身故理赔责任。《非车保险保险单》第5点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是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实际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张某兵在高处作业时未绑安全带,根据社会常识,如果张某兵作业时已绑安全带,则不会发生摔落地面死亡的结果。综上,请求裁定驳回翔元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翔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翔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A1.翔元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A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
A3.保单号:113×××832《非车保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
A4.关于死者张某兵的情况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A5.简易劳动合同书,长乐联达化纤有限公司宿舍楼1#、车间1#、水泵房班组工资表、考勤表;
A6.人民调解协议书、福州市长乐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签字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A7.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委托书;
A8.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
A9.拒赔通知书;
A10.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陈某)、光盘(陈某与翔元公司负责人林云秋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与翔元公司员工陈敬端的微信聊天记录)。
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福州市公安局梅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车保险调查询问记录;
B2.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
本院依翔元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了其与翔元公司负责人林云秋通过微信联系投保的过程,以及翔元公司在投保单加盖公章的过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A1-A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10与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翔元公司投保案涉保险及申请索赔均是与陈某联系,陈某出庭作证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B1中福州市公安局梅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仅加盖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B1中非车保险调查询问笔录、B2中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亦为案涉保险约定“高处作业”定义的出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翔元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联达化纤有限公司宿舍楼、车间1#项目工程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单号:11×××81832《非车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翔元公司,保险起期2019年12月18日00时00分00秒,保险止期2021年6月14日23时59分59秒;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万元。特别约定:1.工程名称:联达化纤有限公司宿舍楼、车间1#项目,工程地址:长乐市梅花镇,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2.保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万元/人。3.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4.……。5.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其他区域发生的事故,我司不承担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7.本保单承保的工程项目如出现非法转包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8.若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终止。9.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出险理赔时无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10.……。翔元公司向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支付保险费1.4万元。
2019年12月13日,翔元公司与张某兵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翔元公司安排张某兵在长乐区××镇××村××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长乐联达化纤有限公司宿舍楼1#、车间1#、水泵房工程完成结束时止,按天计算工资,每天300元。
2020年3月22日,张某兵在长乐联达化纤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时因意外死亡。
2020年3月26日,翔元公司与张某兵的配偶王某蓉、子张某1、女张某12向福州市长乐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翔元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兵家属88万元(包括公司为张某兵保险赔付款,不包括死者火化及家属来处理本案等费用,该费用由公司承担)作为了结本案的一切债权债务;二、张某兵家属必须负责协助翔元公司提供保险公司所需一切材料;三、在本协议签完,公司先付50万元,等火化后及保险等材料都齐全后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赔付款;四、……。同日,王某蓉、张某1、张某12、任某群(王某蓉为其委托代理人)作为授权人,翔元公司作为代理人,在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制作的《授权委托书(团体)》上签字,授权人同意授权委托翔元公司负责代理11×××1832保单项下张某兵的理赔事宜,代理人的权限为:1.办理理赔申请;2.受领理赔决定通知;3.受领给付款项并签字;4.签订理赔协议;5.授权时间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6.同意将全部理赔款支付至翔元公司的账户(账号:3500××××049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福大分理处)。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工作人员兰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前述授权委托书多处签字。兰某就张某兵事故情况向张某兵之兄张华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非车保险调查询问记录,其中问“事故发生时您是否在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地点uo;,答“是。2020年3月22日14时50分左右,长乐联达化纤有限公司,被询问人(指代张华军)在地面搭架子,死者(指代张某兵)在第三层架子上(大约2.82m,有安全帽无安全带)走动时滑落,头部着地,当场死亡。”
翔元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3月31日、4月1日向王某蓉转账支付50万元、38万元、2.05万元。
2020年4月23日,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向翔元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内容是:“2020年3月23日我司接到贵公司报案称,2020年3月22日15:36张某兵在福州市长乐区××镇××宿舍楼××#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当场身故,并向我司提出索赔申请。经审核后,我公司决定对本案件整案作拒赔处理。拒赔主要事由:高处作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未绑安全带。拒赔主要依据:根据113×××1832号保单特别约定第5点: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
另查明,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3.1条对高处作业的定义为“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诉讼中,证人陈某陈述其负责平安寿险的保险代理业务,故将翔元公司的负责人林云秋介绍给谢亮群投保建工意外险,但投保都是由其与翔元公司对接,投保时其不知晓未系绑安全带是除外责任,也没有告知翔元公司有此条款。其将投保回执单交给林云秋的配偶,要求在回执单中铅笔记号的地方盖章,后林云秋将盖好章的回执单交还给其。
本院认为,翔元公司与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第一,翔元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第二,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是否应对张某兵意外身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翔元公司向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翔元公司不享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但根据翔元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团体)》,被保险人张某兵的近亲属王某蓉、张某1、张某12、任某群委托翔元公司处理张某兵的理赔事宜,同意将全部理赔款支付至翔元公司的账户,并且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工作人员兰某作为见证人知道张某兵近亲属与翔元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从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对翔元公司作为申请理赔的主体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亦可印证,故翔元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具有起诉资格。翔元公司已完全履行与张某兵近亲属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张某兵近亲属知道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包含保险金,翔元公司主张保险金不存在道德风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非车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点“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投保单及保险单的文本看,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同,亦未有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标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同时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翔元公司只是按照陈某的指示在投保回执单中铅笔记号的地方盖章,未被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仅以对张华军所作的调查询问记录来认定张某兵发生事故时作业高度大于2米,进而适用特别约定第5点,拒赔依据并不充分。因此,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应当对张某兵意外身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对翔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慧琳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