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66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金塘路9#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坚,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龄,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以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祥、被告翔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损失合计651088.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翔元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工资1380元(230元/天X6天);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始被告***叫原告到被告翔元公司承租的鼓楼区洪山镇晨光村商业楼装修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230元/天。2013年5月7日16时许原告在工地进行砸墙时被突然倒下的墙体砸伤右手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液气胸,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用均由原告垫付。2013年12月31日经福州市鼓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3〕第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3月25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388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鉴定费320元由原告垫付。因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3〕第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后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要求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3〕第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驳回。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福州市鼓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鼓劳险伤(决)字〔2013〕第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福州市鼓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3日福州市鼓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榕鼓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鼓楼区洪山镇晨光村商业楼装修工地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榕鼓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榕鼓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等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翔元公司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原告称其是到翔元公司承租的鼓楼区洪山镇晨光村商业楼装修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水泥工作,不是事实。2.翔元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要求翔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说,即便翔元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项目的依据。原告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所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答辩人不予认可。2.误工费,第一,翔元公司上述意见分析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故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所确定的误工期,翔元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受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住院期限48天。第二,因原告系年农村户籍,没有提供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即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过高,按120元一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为凭,翔元公司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一天计算。6.原告所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发票均仅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在门诊时的花费,不能证明其费用均用于治疗因人身所受到的伤害,故翔元公司不予认可。7.因为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所以以5级的伤残系数作为计算赔偿依据,是不正确的。并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8.营养费过高,请贵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翔元公司不予赔偿。三、翔元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6万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综上,被告翔元公司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任何侵权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依据,翔元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应驳回原告对翔元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劳动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用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被告翔元公司将其租用的大楼的装修交由公司员工黄光华负责,黄光华将装修施工工程的通地沟工程交给被告***做,被告***要原告到被告翔元公司的装修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水泥工工作,也是在被告翔元公司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被告翔元公司提供劳务,并由被告翔元公司支付报酬。被告***要原告来工地干活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翔元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伤害,应当得到的赔偿理应由被告翔元公司负责,被告***只是给原告介绍了工作,和原告只是一起干活的工友,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既然本案的案由是劳务损害赔偿,那么就不应该依据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标准来主张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而应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重新鉴定,然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赔偿。综上,***和原告不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l.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疾病证明书》,A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院小结》,Al-A2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理情况。A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叫原告到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租的鼓楼区洪山镇晨光村商业楼装修项目工地上班,原告因工作受伤的事实。A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6628.65元。A5.榕劳鉴2014-38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申请人所受到事故伤害为伤情五级伤残,误工期360天。A6.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320元由申请人垫付。A7.***身份证,证明征面积被告***的主体资格。A8.内资企业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补充提交:A9.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本案系***雇佣。该雇佣事宜由被告翔元公司指示。
被告翔元公司质证:Al-A2三性均无异议。A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到被告承租的项目工地受伤。被告翔元公司将通地沟的工程承包给了***。A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医药费是用于本案伤情。A5-A6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A7三性均无异议。A8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翔元公司认为翔元公司不是适合的被告。A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雇佣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翔元公司指示孙雇佣的。被告***质证:Al-A2三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翔元公司存在雇佣关系。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翔元公司将其租用的大楼交给了黄光华。A4同意被告翔元公司质证意见。A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作为劳务损害赔偿的标准。A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A8三性均无异议。A9.笔录上写,原告自己承认***介绍原告到工地上班,原告与被告***不构成雇佣劳动关系,且工资是翔元公司拖欠发放的。
被告翔元公司提交证据:Bl.2014榕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翔元公司不是雇佣关系。B2.《借条》,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翔元借款6万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质证:Bl.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受***雇佣,***雇佣的事宜系被告翔元公司指示,被告翔元公司指示以及在本案中存在的指示错误。B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翔元公司质证:B1.真实性无异议。B2.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借钱支付医药费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
被告***提供证据:Cl.三张借条,证明被告***和原告不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介绍工作,是工友关系,还出于情谊借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C2.行政判决书2016闽0104行初236号,证明被告翔元公司将其租用的大楼的装修交由公司员工黄光华福州,黄光华将装修施工工程的通地沟工程交给被告***做,被告***要原告到被告翔元公司的装修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水泥工工作,也是在被告翔元公司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被告翔元公司提供劳务,并由被告翔元公司支付报酬。被告要求来工地干活的行为视为被告翔元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C1.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确实是原告签的,签也收到了。当时是因为原告在医院治疗他们叫原告怎么写,原告就怎么写。当时只想快点拿到钱治疗。C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雇佣,***雇佣的事宜系被告翔元公司指示,被告翔元公司指示以及在本案中存在的指示错误。存在未提供安全措施的责任。
被告翔元公司质证:Cl.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介绍工作是工友关系。C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6,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C1-C2,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A7-A9,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A5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伤残等级的凭据,本院另行委托评估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16时左右,***在福州市鼓楼区商业楼装修工地进行砸墙作业时,被倒下的墙体砸伤。***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个月来院复查右手、胸部正侧位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钢板内固定。
2013年10月31日,***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3)第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认定的事实理由主要为:***2013年5月2日受雇于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洪山镇镇晨光村商业楼装修项目)从事泥水工作。2013年5月7日16时许在工地上班砸墙时,突然墙体倒下砸伤***右手,造成其右前臂毁损伤,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翔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3)第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翔元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3)第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受理。在本次工伤认定阶段,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6日对***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榕鼓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翔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0104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榕鼓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双方未提起上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2013年10月17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所作询问笔录,***陈述其投诉翔元公司拖欠其2013年5月2日至5月7日6天的工资1150元,其系***介绍进去上班,在公司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每天200元由***支付,无工资条和签到领款凭证;***是工地的小老板;2013年9月4日,***小老板支付其生活费1200元。
根据2013年10月24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代表被告翔元公司的黄光华所作询问笔录,黄光华陈述:翔元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晨光经济合作社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接福州市杨桥西路121-137号晨光商业楼大楼施工项目,***、胡春枰承包该大楼外墙项目,但***和胡春枰并无用工主体;翔元公司只支付***承包者人工费,但并未签订承包协议书。
另查,2014年3月2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38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被认定为五级伤残,并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闽鼎[2017]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榕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与(2016)闽0104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书,并无证据证明***与翔元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但结合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就原被告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其一,本案中被告翔元公司对自己租用的晨光商业大楼进行装修而不是对晨光商业大楼进行承包施工,其本身就是装修施工的业主单位而非发包人,故被告翔元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来完成,二被告之间不应被认定为承包关系而应被认定为承揽关系。其二,***称***系工地小老板,实际上翔元公司并不直接向***支付工资,而是通过***向***支付工资,因此,***受雇于***,双方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关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雇佣活动中被倒下的墙体砸伤,且并无证据证明***对此存在过错,故应由雇主***承担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翔元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翔元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翔元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于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8.61元、746.27元、463.82元、180元、815.45元、1849.65元、112314.85元,共计116628.65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事故鉴定为七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42%。原告非城镇户口,亦未提供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11月16日,因此,根据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99.2元/年×20年×42%=125993.28元。
3.关于鉴定费,原告所作劳动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其鉴定费3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支出的伤残程度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作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4.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出院诊断和医嘱载明以及停工留薪期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一年。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误工费的标准,故应按照建筑业532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3248元。
5.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原告住院48天,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伤情、年龄,酌定原告住院护理费标准为16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0元/天×48天=768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4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并构成七级伤残附带九级伤残,为恢复健康加强营养实属必要,且出院医嘱亦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原告骨折,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16628.65元+残疾赔偿金125993.28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3248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21749.93元。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翔元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7日共六天的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故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数额为53248元/年÷365天/年×6天=875.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1749.93元;
二、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321749.9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75.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24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福建翔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91元,由原告***负担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昌杰
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倩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