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后冯北村。
法定代表人:陈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豪,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晓宁,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晓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被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付被上诉人13236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无权主张追偿权;认定王某死亡赔偿金,王玉梅、潘桂花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不应判决在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情况,再让保险公司承担45000元,保险公司仅应承担5000元;未将交强险11万赔偿限额计入保险理赔款项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该事故发生于封闭的建筑工程场地,处于静止状态,属于非道路路段,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就交强险的裁判结果正确,其他的予以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285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查明基本的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类似安全事故,公安部门和安监部门都会全程介入并进行调查,但本案没有任何书证,定案的证据仅仅是原告公司两名员工的证人证言,因此一审没有查明基本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不向公安及安监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连续两次庭审要求法院调取公安部门和安监部门的相关书证,并且庭后邮寄了书面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3.关于死者方的合理损失,存在认定错误。一方面,应该查明被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的款项是否属于工伤赔偿;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
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辩称,王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混凝土泵车的驾驶员梁晓宁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其构成侵权;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梁晓宁应对王某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00万元的损失;关于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是按侵权责任为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晓宁及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金人民币126万元,有权向上诉人***、梁晓宁及保险公司追偿;被上诉人对王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60000元并负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上午8时45分,被告***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梁晓宁在莱西市工业园青岛泰科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操作被告***所有的鲁F×××××号混凝土泵车浇注混凝土时,因支撑不当,致车辆侧翻,将在现场工作的工人王某压伤致死。2018年10月10日,作为青岛泰科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方的原告与死者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60000元,并已履行。王某的死亡完全是由被告梁晓宁过失所致,被告梁晓宁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和实际操作人即被告梁晓宁共同承担。因被告***就其拥有的车牌号为鲁F×××××的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的死亡向其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和梁晓宁承担。原告为三被告垫付了赔偿金1260000元,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与青岛泰科沃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青岛泰科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1#厂房、2#厂房建设工程,之后原告又将混凝土浇注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新家,死者王某(1968年1月20日出生)系刘新家雇佣的工人。王某之父王孟周(1938年2月22日出生)与之母潘桂花(1943年3月27日出生)共生育5名子女,即长子王成京、次子王某、三子王成臣、四子王成荣、女儿王云萍,王孟周于2014年2月病故;王某与妻子王美花(1971年12月17日出生)共生育2名子女,即长女王玉凤(1996年3月27日出生)、次女王玉梅(2005年3月23日出生),王某常年在建筑企业打工。鲁F×××××号混凝土泵车系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梁晓宁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于2018年5月1日取得中国建筑教育协会颁发的混凝土泵车操作证。2018年10月6日上午8时45分左右,被告梁晓宁驾驶被告***的鲁F×××××号混凝土泵车到其事前联系好的原告承包的位于莱西市工业园青岛泰科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浇注混凝土,期间,因支撑操作失误,混凝土泵车侧翻,导致在建设工地作业的工人王某被侧翻的混凝土泵车压伤致死。因三被告怠于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故作为莱西市工业园青岛泰科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方的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与死者王某之母潘桂花、之妻王美花、之女王玉凤、王玉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60000元,同日,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雁飞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死者王某之妻王美花126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原、被告在庭后提供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安监部门相关资料或向法院书面申请由法院予以调取,但原、被告均既未向法院提供,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的司机梁晓宁虽然持有混凝土泵车操作证,但因支撑操作鲁F×××××号混凝土泵车失当,致车辆侧翻,并致在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泰科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工作的工人王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梁晓宁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及受害者应负一定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鲁F×××××号混凝土泵车的所有人,被告梁晓宁作为鲁F×××××号混凝土泵车的操作人,依法应对王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作为鲁F×××××号混凝土泵车的保险人,应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青岛泰科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三被告怠于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在向王某家属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受害人王某常年在建筑企业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其死亡后的赔偿标准按青岛市城镇居民计算,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943520元(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20年)、丧葬费31851元(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次63702元÷2)、被扶养人王玉梅生活费76422.5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5年÷2)、被扶养人潘桂花生活费38211.25元(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5年÷4)、处理事故误工费5990.6元(亲属10人,每人10天计)、精神抚慰金16万元,虽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赔偿项目中处理丧事误工损失、被扶养人潘桂花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或重复或过高,其中处理丧事误工费已在丧葬费中涵盖,不应重复计算;被扶养人潘桂花生活费应为30569元(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569元×5年÷5);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其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计较宜,由被告梁晓宁、***承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45000元。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虽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之未明确数额和标准,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其偏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之辩称有关处理事故误工费、被扶养人潘桂花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或过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部分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851元、被扶养人王玉梅生活费76422.5元、被扶养人潘桂花生活费305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23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付给原告1000000元,由被告梁晓宁、***赔付给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13236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本案基本事实是否查清;二是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三是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四是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及承担主体是否适当;五是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是否计入保险理赔范围;六是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受害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是关于本案基本事实是否查清的问题。本案中,因混凝土泵车侧翻,导致王某被侧翻的混凝土泵车压伤致死,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向死者王某之母潘桂花、之妻王美花、之女王玉凤、王玉梅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60000元的事实有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照片、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部门和安监部门介入调查,通常会对事故有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是,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当庭表态“公安和安监部门没有处理结论”,鉴于事故的相关利害方均对事故过程、成因表示认可,故本院不再调取公安和安监部门的调查材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关于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的主张,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是混凝土泵车驾驶员梁晓宁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将王某压伤致死,混凝土泵车操作人梁晓宁、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侵权人怠于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向王某家属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后,取得了***、梁晓宁的追偿权。上诉人***关于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追偿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王某及其亲属户籍所在地在农村,除王某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王某在城镇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87280元(2017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64元×20年)、被扶养人王玉梅生活费32320元(2017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928元×5年÷2)、被扶养人潘桂花生活费12928元(2017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928元×5年÷5)。
四是精神抚慰金数额及承担主体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梁晓宁支撑操作混凝土泵车失误,致使王某被压伤致死,死者亲属必然遭受精神痛苦,一审根据具体案情和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在具体赔付顺序上,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梁晓宁、***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五是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是否计入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混凝土泵车侧翻是在道路以外的建筑工地静止作业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1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仅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比照适用,而本案案涉车辆为混凝土泵车,该复函不宜扩大解释适用于本案。
六是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受害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梁晓宁支撑操作混凝土泵车失当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梁晓宁对此应承担责任,***作为梁晓宁的雇主应对雇员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业方式是否系违章作业,***、梁晓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将浇注混凝土的工作交由***负责,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或指示不当的过错,对***、梁晓宁因履职造成的他人伤害,其无须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受害人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涉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险,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其理应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死亡赔偿金387280元、丧葬费31851元、被扶养人王玉梅生活费32320元、被扶养人潘桂花生活费12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43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付给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山东路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梁晓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路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531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683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蓉
审判员  衣洁
审判员  魏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