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清洁,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飞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晨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晨飞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晨飞翔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天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晨飞翔公司负责新天地公司家电车间鉴定前清理维修工程。中晨飞翔公司施工完毕,经新天地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新天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中晨飞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以涉案工程不宜独立折价拍卖为由驳回中晨飞翔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中晨飞翔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系对家电车间鉴定前清理维修工程整体拍卖时,中晨飞翔公司对家电车间鉴定前清理维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独立折价拍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中晨飞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天地公司未答辩。
中晨飞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88749.8元;2、中晨飞翔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天地公司与中晨飞翔公司约定,将新天地公司家电车间-鉴定前清理维修工程发包给中晨飞翔公司。2016年10月30日,中晨飞翔公司施工完毕后,经新天地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并使。2016年12月20日,中晨飞翔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经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87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晨飞翔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新天地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新天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中晨飞翔公司工程价款,故中晨飞翔公司请求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8874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晨飞翔公司请求对涉案家电车间-鉴定前清理维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家电车间-鉴定前清理维修工程,不宜独立折价拍卖,故对中晨飞翔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8749.8元;二、驳回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晨飞翔公司依约为新天地公司完成涉案家电车间清理维修工程后,经新天地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新天地公司应支付中晨飞翔公司工程款88749.8元。中晨飞翔公司施工的系家电车间清理维修工程,其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晨飞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