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3民初4770号
原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东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夏洪洲,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后冯北村。
法定代表人:陈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豪,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北京公司)、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被告飞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史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晨北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晨北京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6361.11元(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被告飞翔公司连带支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将文登市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晨北京公司签订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晨北京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在保证金交纳30日后,施工现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逾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依被告中晨北京公司要求将保证金1000000元交纳给被告飞翔公司。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被告飞翔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是与被告中晨北京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中晨北京公司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而向原告收取了1000000元保证金。三、本案被告飞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飞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晨北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中晨北京公司作为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原告元辰公司作为乙方(安装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将其承建的云鹏尚都小区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小区1-3#楼、5-8#楼、12-13#楼、15#楼及其车库的水电、暖通、消防等)分包给原告元辰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安装分包单位同意提供保证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待施工至主体框架建设部门验收合格10日内无息退还给安装分包单位。安装分包单位提供人民币壹佰万元保证金后,甲方办理首期抵房第一期榕鹏上尚城的10套住宅给安装分包单位。”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文登云鹏尚都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及“中辰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印章,“施海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原告主张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保证金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晨北京公司缴纳保证金的同时,被告中晨北京公司需确保在收到保证金后的15日内,向原告提供临时设施,满足原告管理人员进场条件、并提供施工图,在收到保证金30日内,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应按合同范围内的内容,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如在收取保证金后30日内,施工现场仍不能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应全额返还原告保证金,若超出3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将抵顶房产作担保。该补充协议中甲方处加盖有“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印章、“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施海敏”、“孙万青”分别作为被告北京中晨公司、飞翔公司之代表人签字、加盖签名印。庭审中,被告飞翔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中加盖的“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另原告主张2016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两被告向原告共同确认双方是总分公司关系,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该《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在山东基地唯一直属分公司,本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与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威海市文登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合同。现授权委托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代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包含财务)等事务。分公司在该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责任。”该《授权委托书》分别加盖两被告印章,并分别有孙万青、施海敏及骆跃彬分别作为被授权单位及授权单位签名或加盖签名印。被告飞翔公司辩称其中加盖的“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且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2016年8月31日,原告元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712账户,向被告飞翔公司尾号为7526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飞翔公司称上述1000000元系原告按被告中晨北京公司的指示汇入被告飞翔公司的账户,被告飞翔公司收到上述1000000元后,即向威海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委托收款人谭亚媚转账350000元,向威海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烟台广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50000元,为此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称两被告收到上述保证金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供临时设施、施工图,且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原告就涉案工程无法进行任何施工,且被告亦从工程中退出,该工程现已更换承包方。
另,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飞翔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登记设立,股东(××)为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庭审中,被告飞翔公司亦表示其系被告中晨北京公司的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29日,被告飞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雁飞、于良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将涉案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现被告中晨北京公司未按约定满足施工、进场条件,造成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故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晨北京公司应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飞翔公司为被告中晨北京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登记设立,虽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飞翔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被告飞翔公司仍应对股东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飞翔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相应的鉴定,但并未就印章的不真实性提交初步证据加以证实。且综合庭审查明的证据及事实可知,虽系被告中晨北京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但原告将所约定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被告飞翔公司的账户,被告飞翔公司亦自认其在收款后,按照甲方即威海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将上述1000000元进行相应转汇,上述事实与《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一致,被告飞翔公司虽不认可,但就其所辩称的代为收款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施海敏”在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均有签名,被告飞翔公司虽表示其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无法解释其代表被告中晨北京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事实。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晨北京公司承建云鹏尚都工程后,将涉案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飞翔公司参与签订《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用其账户接收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按甲方指示转汇处理上述款项,同时“施海敏”分别作为两被告的代表人签订相应的合同文书,尤其是《授权委托书》中声明,被告飞翔公司系被告中晨北京公司的直属分公司,受被告中晨北京公司授权委托代理项目的经营、管理,能够共同说明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事实,故被告飞翔公司应对诉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强
审 判 员  孙灵俊
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