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后冯北村。
法定代表人:陈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豪,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东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夏洪洲,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飞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安装集团)、原审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晨飞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元辰安装集团对中晨飞翔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元辰安装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晨飞翔公司对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中晨飞翔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径行判决,程序违法。2.中晨飞翔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人员均不相同,财务相对独立,原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依据不足。3.原判决未查明涉案云鹏尚都小区工程总包单位及合同效力。据中晨飞翔公司了解,总包单位不是中晨路桥公司,原判决认定分包合同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中晨飞翔公司系涉案分包合同的第三方,100万元保证金汇入中晨飞翔公司的账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中晨飞翔公司对该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没有返还义务。中晨飞翔公司系中晨路桥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依据该条款判决中晨飞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元辰安装集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中晨飞翔公司收到元辰安装集团的100万元,未按照诉争委托书的要求以中晨路桥公司的名义处分,而是私自挪用,应承担返还责任。且施海敏分别作为中晨飞翔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的代表人签订相应合同,故该两公司在经营管理存在人格混同。2.一审期间,中晨飞翔公司未就印章的不真实性提交证据佐证,且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现其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元辰安装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晨路桥公司返还元辰安装集团保证金1000000元;2、中晨路桥公司向元辰安装集团支付利息206361.11元(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中晨飞翔公司连带支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中晨路桥公司作为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元辰安装集团作为乙方(安装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晨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云鹏尚都小区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小区1-3#楼、5-8#楼、12-13#楼、15#楼及其车库的水电、暖通、消防等)分包给元辰安装集团施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安装分包单位同意提供保证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待施工至主体框架建设部门验收合格10日内无息退还给安装分包单位。安装分包单位提供人民币壹佰万元保证金后,甲方办理首期抵房第一期榕鹏上尚城的10套住宅给安装分包单位。”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文登云鹏尚都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及“中辰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印章,“施海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元辰安装集团主张2016年8月25日,元辰安装集团、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三方签订《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保证金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庭审中,元辰安装集团提交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元辰安装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晨路桥公司缴纳保证金的同时,中晨路桥公司需确保在收到保证金后的15日内,向元辰安装集团提供临时设施,满足元辰安装集团管理人员进场条件、并提供施工图,在收到保证金30日内,中晨路桥公司应按合同范围内的内容,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如在收取保证金后30日内,施工现场仍不能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应全额返还元辰安装集团保证金,若超出3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将抵顶房产作担保。该补充协议中甲方处加盖有“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印章、“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施海敏”、“孙万青”分别作为中晨路桥公司、飞翔公司之代表人签字、加盖签名印。庭审中,中晨飞翔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中加盖的“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元辰安装集团主张,2016年8月29日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向元辰安装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向元辰安装集团共同确认双方是总分公司关系,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元辰安装集团提交该《授权委托书》,显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在山东基地唯一直属分公司,本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与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威海市文登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合同。现授权委托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代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包含财务)等事务。分公司在该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责任。”该《授权委托书》分别加盖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印章,并分别有孙万青、施海敏及骆跃彬分别作为被授权单位及授权单位签名或加盖印章签名。中晨飞翔公司辩称其中加盖的“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且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2016年8月31日,元辰安装集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712账户,向中晨飞翔公司尾号为7526账户汇款1000000元。中晨飞翔公司称上述1000000元系元辰安装集团按中晨路桥公司的指示汇入中晨飞翔公司的账户,中晨飞翔公司收到上述1000000元后,即向威海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委托收款人谭亚媚转账350000元,向威海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烟台广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50000元,为此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元辰安装集团称,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收到上述保证金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供临时设施、施工图,且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元辰安装集团就涉案工程无法进行任何施工,且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亦从工程中退出,该工程现已更换承包方。
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中晨飞翔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登记设立,股东(发起人)为中晨路桥公司。庭审中,中晨飞翔公司亦表示其系中晨路桥公司的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29日,中晨飞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雁飞、于良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晨路桥公司将涉案安装工程分包给元辰安装集团施工,元辰安装集团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现中晨路桥公司未按约定满足施工、进场条件,造成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故元辰安装集团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中晨路桥公司应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案中,中晨飞翔公司为中晨路桥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登记设立,虽在本案诉讼中中晨飞翔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中晨飞翔公司仍应对股东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晨飞翔公司虽对元辰安装集团提交的《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相应的鉴定,但并未就印章的不真实性提交初步证据加以证实。且综合庭审查明的证据及事实可知,虽系中晨路桥公司与元辰安装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但元辰安装集团将所约定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中晨飞翔公司的账户,中晨飞翔公司亦自认其在收款后,按照甲方即威海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将上述1000000元进行相应转汇,上述事实与《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一致,中晨飞翔公司虽不认可,但就其所辩称的代为收款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施海敏”在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均有签名,中晨飞翔公司虽表示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无法解释其代表中晨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事实。综上,元辰安装集团提交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晨路桥公司承建云鹏尚都工程后,将涉案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元辰安装集团施工,但中晨飞翔公司参与签订《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用其账户接收元辰安装集团支付的保证金、按甲方指示转汇处理上述款项,同时“施海敏”分别作为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的代表人签订相应的合同文书,尤其是《授权委托书》中声明,中晨飞翔公司系中晨路桥公司的直属分公司,受中晨路桥公司授权委托代理项目的经营、管理,能够共同说明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事实,故中晨飞翔公司应对诉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中晨飞翔公司申请鉴定诉争授权委托书其中印章真实性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期间,中晨飞翔公司主张其从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而诉争授权委托书显示的其单位印章与其经过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诉争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在编码上有…点,而其经备案的印章则无该…点,且两个印章的字体粗细不一致,故其仅申请对诉争授权委托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施海敏既作为中晨路桥公司的代表人在涉案分包合同、诉争补充协议中签字,亦作为中晨飞翔公司经办人在诉争授权委托书中签字,而中晨飞翔公司系中晨路桥公司设立的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中晨飞翔公司系中晨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元辰安装集团有理由相信施海敏在涉案相关文件中的签字行为,既代表中晨路桥公司,亦能代表中晨飞翔公司;其次,该授权委托书系中晨路桥公司对中晨飞翔公司的相关授权,现由元辰安装集团持有,表明系中晨路桥公司为元辰安装集团出具,以此告知元辰安装集团其委托中晨飞翔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从而使元辰安装集团知道并相信其可与中晨飞翔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相关文件并履行相关行为;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中晨飞翔公司自述其根据中晨路桥公司指示收取诉争100万元保证金,并根据中晨路桥公司的指示,将该100万元款项付给了威海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中晨飞翔公司该收付款行为与诉争授权委托书显示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系受中晨路桥公司委托就涉案工程从事相关行为并收取诉争100万元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诉争授权委托书中的中晨飞翔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已无评断的必要,原判决据此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晨飞翔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照准。
2.一审期间,元辰安装集团提供其与孙万青(电话157××××3788)短信内容显示,元辰安装集团提出中晨飞翔公司欠付其100万元保证金,孙万青认可其收到诉争100万元,但主张其未占用,只是出具手续。中晨飞翔公司对该短信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元辰安装集团提供手机原始载体记录了该短信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该短信存在剪辑等情形,应认定该短信的证据效力。依据该短信,并结合孙万青在诉争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签字的事实,应认定孙万青与中晨飞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
3.关于中晨飞翔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元辰安装集团赖以支持该项主张的证据,一是施海敏同时代理中晨飞翔公司、中晨路桥公司签订相关文书,二是中晨飞翔公司系中晨路桥公司唯一股东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诉争授权委托书表述,中晨飞翔公司是中晨路桥公司在山东基地唯一直属分公司,事实上,两公司是总分公司的关系,三是孙万青及中晨飞翔公司均参与合同履行并加盖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晨路桥公司原系中晨飞翔公司的股东,该二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二公司在人员、财产、公司住所地等方面相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中晨飞翔公司应否对中晨路桥公司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此评判如下:
关于诉争补充协议中加盖中晨飞翔公司合同专用章、孙万青个人专用章,能否认定中晨飞翔公司系该补充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并自愿就该协议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首先,诉争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均加盖孙万青个人印章,中晨飞翔公司否认孙万青系工作人员,未能提供相关反证,结合孙万青与元辰安装集团短信内容,应认定孙万青在该补充协议中加盖其个人印章的行为系代表中晨飞翔公司;其次,元辰安装集团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施海敏在涉案相关文件中的签字行为,既代表中晨路桥公司,亦能代表中晨飞翔公司。该补充协议中由施海敏作为中晨路桥公司代表人签字,而中晨飞翔公司系中晨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元辰安装集团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补充协议系中晨飞翔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应认定中晨飞翔公司系诉争补充协议一方合同主体,其应对该补充协议所约定义务承担责任。
所谓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办公住所地、经营设备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人员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认定中晨飞翔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元辰安装集团据此主张中晨飞翔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本意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非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晨路桥公司系中晨飞翔公司的原股东,不受该条规定调整。元辰安装集团据此要求中晨飞翔公司承担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中晨飞翔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中晨飞翔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认定作为公司的中晨飞翔公司对作为股东的中晨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