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3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后冯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东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飞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一审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晨飞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在补充协议中加盖其个人印章的行为系代表中晨飞翔公司,还认定***既代表中晨飞翔公司又代表中晨路桥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均属主观臆断。2.案涉授权委托书及《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伪造,其上加盖的印章与中晨飞翔公司印章明显不同。3.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本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维持一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中晨飞翔公司应否对中晨路桥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晨飞翔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设立,股东(发起人)为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系中晨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8月12日,中晨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元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晨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元辰公司施工。2016年8月25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保证金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约定。2016年8月29日,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向元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包括财务)以及连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从上述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安装工程实际系由中晨飞翔公司具体管理、实施,且该事实与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履行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三方当事人通过实际行为履行案涉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中晨飞翔公司虽对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认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的履行事实,且鉴于中晨飞翔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的特殊关系,***、***在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加盖名章等事实,元辰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并不负有对案涉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综上,中晨飞翔公司作为案涉分包合同的具体实施方,亦实际收到了元辰公司依约交纳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由中晨飞翔公司就案涉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晨飞翔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虽然认定一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在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的情况下,二审在判决中对相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纠正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程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