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深州市深州镇西街村民委员会、深州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深州镇西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大偏,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连会、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连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州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筑路公司)诉深州市深州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深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西街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街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大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连会、郭毅兵,被上诉人通达筑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连栓及委托代理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筑路工程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修筑村内道路,每平米80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2012年9月22日,被告西街村与时任村主任的张力争共同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通达筑路公司给西街村修路共计3754㎡,按合同约定每平米80元,工程款共计300320元。2013年1月10日,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该工程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质量等级合格。被告西街村属于被扶贫村,按当时的扶贫政策,公路工程完工后,由财政拨款200000元,连同扶贫单位深州市技术监督局资助40000元,通过深州市深州镇政府财政所,分两次给原告拨款230000元。其中2013年2月4日拨款190000元,2013年6月27日拨款40000元。上述240000元工程款,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深州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将200000元中的10000元留做保证金,由深州市深州镇政府财政所保管,一年后支付。连同10000元保证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0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筑路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被告辨称“被告属于扶贫村,深州镇政府统一组织的招标,找的原告的施工队,政府按每个帮扶村补助200000元帮扶资金,不足部分由县、乡政府和驻村帮扶单位协商解决”及“我村是扶贫村,上级和帮扶单位有多少钱,我们就干多少钱的活”的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工程完工后,被告西街村及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张力争共同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筑了3754平米的道路,对被告2015年7月4日申请对公路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西街村是合同主体,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7032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深州市深州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州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20元。案件受费1558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328元,由被告深州市深州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西街村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通达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西街村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和事实:一、双方签订的筑路施工协议中载明的筑路面积为3500平米,张力争为筑路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面积为3754平米,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帮扶村街道硬化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载明的筑路面积为3237平米,三者面积并不一致。诉讼过程中西街村委会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实际勘验丈量的申请,但未获准许。张力争一审出庭作证,其为通达筑路公司出具证明时,筑路面积未经测量,是在通达筑路公司承诺只作为向上级拨款单位要钱的凭证,不会向村委会要钱的情况下,按照通达筑路公司所说的面积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在公路实际存在,几个证据中面积记载互相矛盾的情况下,不组织实际勘验测量,采信片面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质量监督站2015年7月22日证明提到自筹资金路段未申报监督的证明内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河北省基层建设年活动帮扶工作指导意见第二条(二)村街道路硬化5010个帮扶村中,主街道未硬化的3510个村,每村硬化一条主街道;已硬化一条主街道的1500个村,每村大修或再硬化一条主街道,按长1000米,宽3.5米的标准。也就是说按照上级精神3500平米以内属于帮扶活动建设范围内。鉴定意见中载明的3237平米,通达筑路公司主张面积为3754平米,即便通达筑路公司主张的面积是真实的,3500平米以内的面积,通达筑路公司向村委会要求支付也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筑路面积3754平米,合计价款300320元未支付部分,由村委会支付给通达筑路公司是错误的。二、西街村委会根本未实际收取通达筑路公司的1万元质保金,该1万元质保金由深州镇政府扣留,判决由村委会支付,没有任何依据,村委会也根本无法自行支取该款项,无法履行涉及到质保金给付的内容。三、通达筑路公司为西街村修路,该项目是为落实省委《河北省基层建设年活动项目帮扶工作工作指导意见》及《河北省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帮扶村主街道硬化实施方案》。西街村属于被扶贫村,深州镇政府统一组织的招标,找的被上诉人。按照当时的文件,政府按照每个帮扶村补助20万元拨付资金,修建主要街道资金不足部分,由县、乡政府和驻村帮扶单位协调解决。西街村的帮扶单位是深州市技术监督局。道路修完后,政府把专项修路款20万元支付给通达筑路公司,不足部分经乡政府和帮扶单位与通达筑路公司协商,已支付4万元给通达筑路公司。以上款项都是通达筑路公司和这些单位直接联系协调支取的工程款。虽然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出示了两张建筑业发票,证明付款方为西街村委会,但我们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均来自帮扶资金和帮扶单位专项经费。依据河北省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帮扶村主街道硬化实施方案确定以县为单位,按照每个帮扶村补助20万元修建主街道资金,不足部分,由县、乡政府和驻村帮扶单位协调解决。因此修建涉案道路,付款义务不在西街村委会。
通达筑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9月9日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各方就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西街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提出种种理由,意图说明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所提理由均不符合免除其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其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至于资金的来源问题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
关于筑路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问题,即使是涉案工程经过乡政府统一招标,但作为筑路施工协议甲方的西街村委会,对于本村的实际需要修路的范围与面积应该是明知的,而且应该有相应的计划,之后才能与施工方签订具体的施工协议。对于如何确定实际施工面积的问题,2013年1月10日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是质量鉴定意见,而非有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西街村委会、以及通达筑路公司共同参与的施工面积丈量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通达筑路公司实际施工面积的结论,之后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证明说明存在西街村自筹资金修建路段未申报监督。张力争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证言亦说明存在增加施工工程量的现象。2012年9月22日加盖有西街村委会公章以及有张力争本人签字的证明,虽名为证明,但实际上是西街村委会对通达筑路公司施工面积的确认,西街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足以推翻该证明所记载内容。本案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主体是西街村委会,原审法院依据西街村委会确认的施工工程量,依合同约定核算工程款并无不当,西街村委会要求对工程进行勘验丈量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深州市深州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