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8民初1646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花,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文成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文青路广播电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071626932H。
负责人:吴炳玮,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锋,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吴冬花与被告文成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华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和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吴冬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冬花诉称:两原告系低保户,依据国家政策免费享用有线网络电视服务。2018年5月29日,被告中断原告家的网络电视信号,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了尽快恢复网络电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被告不同意。当时,原告认为原告家的电视被中断系政府的拆迁行为造成,故原告曾起诉文成县政府和大峃镇镇政府,后因被告出具关于原告户有线电视信号故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家有线电视被中断系被告的行为造成,为此该案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家在县城,被告的有线电视线路离原告家只有100多米距离,即使有涉及到拆迁,可水、电都已恢复使用,为何被告的有线电视不恢复。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原告有线电视违法,责令被告为原告恢复电视服务;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冬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两原告结婚证、户口簿、文成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拟证明原告家庭属低保户;3.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户有线电视信号故障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4.(2018)浙03行初259号、(2019)浙行终16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有线电视被中断之事曾到温州、杭州两地进行诉讼,原告存在着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文成华数公司辩称:1、低保用户必须在被告网络覆盖范围内才可以安装享用有线电视,由于原告住所地的周边已被政府征收拆除,该地段的电视线路、信号交接箱等设施均已移除,已无网络覆盖,故目前被告已无法为原告安装有线电视,需等待政策处理完才能为原告安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成华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峃镇龙船垟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文政发(2013)101号]、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龙船垟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文政(2013)82号]、文成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文政(2014)39号]、龙船垟片区改造拆迁安置分户统计表、大峃镇政府关于开展龙船垟征迁区块房屋拆除工作的通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地块属于政府征迁范围,被告拆除区块内的电视线路系不可抗力。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所地周边因政府的拆迁,有线电视已无支撑点,故被告只能停供原告家的有线电视;证据4原告没必要向温州、杭州进行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是否需由被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在处理意见部分进一步阐述。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文成县人民政府无权出具征收公告,应由国土资源局出具,故该份公告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文成县大峃镇龙船垟片区房屋征收被拆除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家庭属低保户。多年来,被告为原告家庭提供有线网络电视服务,未收取电视服务费。两原告的房屋位于文成县桥坑垄,在文成县大峃镇龙船垟片区征收土地范围内。截至2018年5月23日,除两原告的房屋外,龙船垟片区其余被征收人的房屋均已签订征迁协议并自愿交付拆除。2018年5月23日,大峃镇政府作出《关于开展龙船垟征迁区块房屋拆除工作的通告》,通告内容:“一、定于2018年5月30日(农历四月十六)全面开展龙船垟征迁区块房屋拆除工作。二、龙船垟征迁区块内原房屋未腾空的征迁户必须在2018年5月29日前腾空完毕,并自行注销、停用水、电等设施,逾期视为已腾空完毕处理。”由于有线电视相关设施依附、安装在房屋等支撑物之上,涉案区块内的房屋需拆除,故被告文成华数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对该区块内的有线电视线路、信号交接箱等设施予以移除,从而造成原告家的有线电视中断。现该征迁地块除两原告的房屋外,其余被征收人的房屋均已拆除,城市综合体项目尚在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中断原告电视服务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为原告恢复服务;二、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中断原告电视服务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为原告恢复服务的问题。
有线电视线路、信号交接箱等设施需依附、安装于房屋等支撑物之上,本案原告欲享受有线电视服务的前提必须是被告在原告的服务范围内能接入电视线路、信号交接箱等设施。由于原告的房屋位于龙船垟片区拆迁范围内,该片区的有线电视设施因拆迁原因而拆除,从而导致原告家有线电视服务中断。该情形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履行电视服务合同的情势发生了变更,被告中断原告电视服务不属于违法、违约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有线电视服务,因该区块的征迁原因以及城市综合体项目建设尚未结束,被告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被告因拆迁原因移除片区内的有线电视等设施,导致原告家有线电视服务中断,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违约的情形;第二,被告为原告家庭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未收取任何服务费,属无偿服务;第三、诉讼有风险,误工费、交通费本就属于诉讼成本之列,原告不能因另案诉讼败诉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冬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冬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爱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