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3民初996号
原告:长治市德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崔德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鹏飞,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旭燕,女,系长治市德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行长。
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
委托代理人:缑艳梅,女,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职工。
原告长治市德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崔旭燕,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缑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与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总装测试厂房采暖改造工程,合同总标的为805842元。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合同。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承兑汇票一支,票号为:XXX,出票人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8日,收款人为山西三元资产设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及付款行均为被告。之后,山西三元资产设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微子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微子镇煤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了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原告,现原告持有该汇票。当原告持票去被告处兑付时,被告以该汇票已超过汇票到期日2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付。
被告辩称:原告因未在票据法赋予其行使权利的期间,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因过错带来的一切损失。首先,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的原告持有的一张承兑汇票,该票据于2018年2月8日签发,到期日为2018年8月8日,加上票据法规定的10天的提示付款期,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自2018年8月18日起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其在2021年2月初向被告出具汇票要求兑付,未在《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的两年内,即在2020年8月18日前行使权利(票据到期日加10天的提示付款期)存在过错;其次,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院的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票据金额30000元。本案是因为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取得票款,原告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建筑施工合同、汇票一支、汇票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总装测试厂房采暖改造工程,合同总标的为805842元。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合同。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承兑汇票一支,票号为:XXX,出票人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8日,收款人为山西三元资产设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及付款行均为被告。之后,山西三元资产设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微子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微子镇煤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了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市航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份持该汇票到被告处兑付时,被告以该汇票已超过汇票到期日2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的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该票据于2018年2月8日签发,到期日为2018年8月8日,加上票据法规定的10天的提示付款期,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自2018年8月18日起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原告在2021年1月份向被告出具汇票要求兑付,未在《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的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取得票款,原告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承兑人即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德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淑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