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1102号
原告:深圳市亿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第**A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7709E。
法定代表人:林淑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固戍一路****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191079。
法定代表人:叶小干。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亿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404.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9.79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78,14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玻璃购销合同》。201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锦胜财富”项目的玻璃等货物,双方采用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以送货单签收数量为准,若购货方未按要求支付货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货款的3‰每日收取违约金及利息。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予以签收。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018年9月20日,双方进行了一次总的对账,确定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67,404.57元,被告予以签章确认。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21日支付20万元,尚欠67,404.57元货款未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切实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并对货款对账确认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迟延付款要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自行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系2018年8月18日对账应自2018年8月19日起算,但被告对账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亿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404.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404.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亿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7元,保全费人民币801.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廉东娜(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