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6062号
原告:佛山市盛誉群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清塘、东岸村委会“大勒达”(土名)F1车间五、车间六(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QEU63Y。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和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黄田社区东望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9。
法定代表人:叶小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盛誉群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群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誉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和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誉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款494736.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1%利息计算,共49473.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款94736.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10200。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签收。2019年4月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从原告处签收4月-7月玻璃货物价值人民币494736.5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提出由于公司内部资金没到位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原告再次追收,被告再次写付款承诺函给原告,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至今。
安联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定作加工合同》、安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销售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其支付了40万元玻璃款,尚欠原告货款9473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定作加工合同》,实际为以某一型号玻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安联公司在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尚欠原告的94736.56元货款应依法全额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应给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安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这一行为充分考量了双方的合作与当前被告的经济情况,有利于被告发展,值得肯定,希望被告也能从原告角度出发尽快清偿货款,共谋发展。被告安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盛誉群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473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1元,由被告深圳市安联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振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劳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