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辰雨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辰雨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235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辰雨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辰雨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广德大厦1-504。
法定代表人:刘庆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负责人:孟显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辰雨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雨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辰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每天267元标准赔偿停运损失32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17时43分,***驾驶津F×××××小型轿车,沿争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与争光路交口南侧时,其所驾车左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津E×××××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出资购买的所有权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的津E×××××小型轿车,用于出租车经营使用,我是主业,案外人李金刚是从业。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扣留,后在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的维修费已由被告辰雨达公司给付了车辆维修部门,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系被告保险公司。
***辩称,原告所讲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作为被告辰雨达公司的员工,驾驶案外人天津市北方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辰雨达公司借用的津F×××××小型轿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被告辰雨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已由被告辰雨达公司给付了维修部门,后被告保险公司又将维修费给付了被告辰雨达公司。另我认为原告车辆停运3天,但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辰雨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讲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所讲以上情况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讲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天津市北方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津F×××××小型轿车由被告辰雨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已由被告辰雨达公司给付了维修部门,后我公司又将维修费给付了被告辰雨达公司。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且是间接损失,认为车辆停运3天,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17时43分,***驾驶津F×××××小型轿车,沿争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与争光路交口南侧时,其所驾车左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津E×××××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案外人天津市北方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津F×××××小型轿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被告辰雨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津E×××××小型轿车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案外人李金刚驾驶该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原告系主业,案外人李金刚系从业。事故发生后,津E×××××小型轿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扣留,2020年4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给**补打了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内容为:“你因交通事故被扣留的牌照号为津E×××××小型轿车扣留事由已结束。可以到盛祥家园外围机动车停车场提取涉案车辆。自2020年4月13日18时30分至2020年4月15日10时08分,法定处理期限内产生的78元停车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此部分停车费无需当事人支付。法定处理期之外以及2020年4月16日10时08分之后产生的停车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将津E×××××小型轿车提走送至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0年4月24日车辆维修完毕并结算。原告车辆停运共计11天。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停运3天,并表示就维修天数、停运天数不要求进行鉴定,就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所有人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所有人为天津市北方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结果报告。被告辰雨达公司提交了天津市北方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的规定,津E×××××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原告系主业,案外人李金刚系从业,原告作为主业营运人因该车停运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系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津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E×××××小型轿车损坏和停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讲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停运损失约定免责,但其未提交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的赔偿项目已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讲,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天数,被告认为天数过长,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反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维修事实及维修明细表记载,本院认定为11天。由于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案件受理费应由用人单位辰雨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9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辰雨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培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商 瑞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