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408号。
负责人:詹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石城路4号206-222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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