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9160号
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桥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五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五峰村。
法定代表人:周灿。
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山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五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峰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60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五峰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灿及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67.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原告通过招标承接了被告所在村和尚湾等三个山塘整治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合同价为人民币51733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款的30%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同年9月验收交付工程。2014年6月,上述工程经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总工程款为523557元。被告除了支付70%的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157067.10元一直拖沓未付。
被告五峰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收入来源,资金都是靠上级部门拨款,自身没有清偿能力;原告明知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以上级部门拨款金额为准,现被告已经上级部门拨付总工程款的70%支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纠纷;案涉工程陈国金也有参与,原告与陈国金之间的纠纷也是按总工程款的70%为标准进行解决;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要解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塘整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和尚湾、张保坞、子高坞三只山塘整治工程;工程承包价为51733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竣工资料整理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村账户后,付总工程款的70%,同时退还叁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余30%作为保质金,在押期间不计息,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整,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施工结束后,该工程由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验收合格。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核定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523557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价款的70%,其余30%即157067.1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诸暨市东白湖镇五峰村委会对案涉山塘水库相关问题进行过讨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白湖镇五峰村和尚湾等三只山塘整治工程承包合同、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诸暨市东白湖镇五峰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公司与被告五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认定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523557元无异议,故本院作为原告承包被告山塘整治工程的结算金额。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30%即157067.10元的偿付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之约定,剩余承包款的30%作为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结合竣工验收的日期2012年9月,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剩余30%工程款的求偿权等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诚如被告所言被告所在村委会曾对工程款的支付作过讨论和表决,也仅仅是内部决议,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五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工程款157067.1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依法减半收取1720.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40.50元,由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五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