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566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471971081B,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石城路4号206-222号。
法定代表人:付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信息如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559687851R,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4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水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包含医疗费2178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护理费558496元、误工费40443元、残疾赔偿金1111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交通费208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000576.3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常山水利公司赔偿128345.8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219838.56元,误工费变更为40222元,其他损失不变,损失总额变更为2002386.5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常山水利公司赔偿12943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沪瑞线456KM+900M北一村附近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辆与沿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抢救。后经鉴定,原告由于伤情较重,已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2级。浙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常山水利公司系浙H×××××号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85000元。另外,答辩人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30元,车辆损失77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40%即31012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浙H×××××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49758.92元,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依赖的问题,答辩人同意按五年一期赔付,到期后原告可再主张;误工费应按1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29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沪瑞线456KM+900M北一村附近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辆与沿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08天。2019年1月18日,原告购买轮椅车及腰椎固定带,花费1320元。2019年7月10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脊髓损伤伴截瘫,经手术治疗,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双下肢肌肉萎缩明显,双踝呈跖屈状,腹壁反射、提睾反射、膝反射等生理反射消失,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及加强营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与浙江老树根油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车间搬运工作,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浙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常山水利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530元、车辆维修费77000元,并已预付原告8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施救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涉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为219838.56元(其中非医保49758.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310元、误工费40222元、交通费208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合理;原告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考虑其伤情,本案中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为132864元,到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与浙江老树根油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购买养老保险,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11148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车及腰椎固定带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常山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常山水利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花费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9838.56元(含非医保497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310元、定残后护理费132864元、误工费40222元、残疾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8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602474.5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7709.38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967709.3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即非医保49758.92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2958.92元的60%即31775.35,扣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施救费530元、车辆维修费77000元,合计77530元的40%即31012元,以及被告***已预付的8500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84236.65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经合算,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883472.73元,支付被告***84236.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54元,减半收取7977元,由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负担6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