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3242号
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石城路4号206-222号。
法定代表人:付启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
法定代表人:汤可惠。
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7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诸暨市卓山村浩山塘整治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及付款方法。施工工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诸暨市桌山村浩山山塘整治工程在2015年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造价结算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为369749元。故被告尚应支付219749元。
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浙江省常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9月19日变更为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2、工程建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桌山村俞家自然村浩山塘整治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3、验收资料汇总表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该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4、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九页,以证明该工程经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369749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74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974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依法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