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059号
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471971081B),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石城路4号206-222号。
法定代表人:付启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锋。
被告:瑞安市湖岭镇联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MF1326808R),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廖乾松。
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水建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湖岭镇联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丰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村经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5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0253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瑞安市湖岭镇朱垟村、瑞安市湖岭镇下社垟村因村居规模优化调整而融合为瑞安市湖岭镇联丰村,成立联丰村经合社。同时,瑞安市湖岭镇朱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垟村经合社)、瑞安市湖岭镇下社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社垟村经合社)均予以注销。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而中标获得承建瑞安市湖岭镇朱垟村防洪堤及堰坝修复工程,后原告与朱垟村经合社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82527元;施工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合格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办法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待工程验收合格及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一年保修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他内容条款。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及朱垟村经合社的要求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定期限交付上述工程。后朱垟村经合社对上述工程投入实际使用。2016年7月1日,瑞安市水利局主持召集相关人员成立验收小组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瑞水[2016]119号关于印发三十三溪朱垟段防洪堤堰坝台损修复工程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确定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为合格工程。之后,朱垟村经合社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11月8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052535元。事后,朱垟村经合社仅偿付工程款9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2535元未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联丰村经合社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常山水建公司系拥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瑞安市湖岭镇朱垟村防洪堤及堰坝修复工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朱垟村经合社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82527元;承包人(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作好施工准备,具备开工条件,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本合同工程完工之日为完工验收通过之日,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工程合格标准为合格;单价调整方式和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均为不调整;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办法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及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一年保修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开工,并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2016年7月1日,瑞安市水利局主持召集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年7月26日出具瑞水[2016]119号《关于印发三十三溪朱垟段防洪堤堰坝台损修复工程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而后,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朱垟村经合社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052535元。次日,原告与瑞安市湖岭镇朱垟村村民委员会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朱垟村经合社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16日、6月24日、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325000元、425000元,合计950000元,原告向其提供了相应票据。
另查明,朱垟村经合社因村(社区)规模进行优化调整,于2019年7月23日注销工商登记,并于同年8月15日与下社垟村经合社合并登记为联丰村经合社。
再查明,2017年1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短期贷款)为4.35%。2020年4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瑞安市水利局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朱垟村经合社已与下社垟村经合社合并为联丰村经合社,故其在合并前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联丰村经合社继受。朱垟村经合社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将案涉瑞安市湖岭镇朱垟村防洪堤及堰坝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常山水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核后,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按照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作为支付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朱垟村经合社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02535元。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朱垟村经合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即2016年11月9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应在一年保修期后即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现原告要求从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满后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11月8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湖岭镇联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35元及利息损失(以1025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4月12日,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4.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常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元,由被告瑞安市湖岭镇联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林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木聪慧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