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保华。
被告: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鑫。
委托代理人:王广雷、唐建伟。
原告**诉被告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告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9月15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的年薪为120000元(税前),被告应缴纳“五险一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工作,完成了被告规定的工作任务。被告也按时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前的工资报酬,但在没有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未再支付原告2013年3月起至今的工资,但还是继续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且一直使用原告的执业资格证书、工程师证书和项目经理证书,原告也仍然担任被告的施工项目经理,并且在结算书上签字。2014年1月底,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时被要求“不要再做了”,被告不允许原告继续工作,遂发生纠纷。后来得知是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实际控制人有意拖延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得到支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全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0000元;2.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0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属实,但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陆续请假,2013年3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没有上班。从2013年2月开始没有原告的考勤,其行为已经事实上从被告公司离职。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哪怕是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也要提供正常的出勤和工作时间,也就是平均每月工作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本案中,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正常的劳动力,未提供正常劳动力不能获取劳动报酬。由于原告离职后与被告之间相对比较熟悉,因此被告同意将其社保关系和住房公积金继续挂靠在被告单位,但是社保挂靠不必然产生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也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联系单9份(编号009号、010号、011号、012号、018号-01、018号-03、028号、023号、024号,均系装订在《结算书》中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联系单上签字,签字时间跨度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证明至少截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通常情况下,真实的结算书是不应该加盖技术专用章,而应当加盖公司公章,故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有异议。该证据封面上和编制说明上均是加盖技术专用章,不排除是事后编制。2.9份工程联系单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真实的签字和形成时间。3.在施工过程中,大量的工程联系单都是在施工后和结算过程中或者审价过程中临时补签的,所以该联系单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时间。
2.嘉兴市本级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单位继续为其挂靠缴纳一段时间的社保,被告同意挂靠一段时间,但是社保缴纳与劳动报酬支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3.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没有异议。
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等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陆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高桥镇高桥村坟洋里5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陆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中旬,“张老板”、“姚老板”叫其到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工地工作,工程款也是“张老板”、“姚老板”给的。先是做一个景观桥,之后也做一些零碎的工程,一直做到2013年7月工程完工。过了7月份,其参与修补总共来了工地5、6次,每次都是乘车到工地上,车费都是**给的,第一次给了我400元,第二次200元,其和另外一个小工分的,一直做到了12月底。最后一次是**开车带着其和两个人来工地进行修补。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1.证人说是给“张老板”、“姚老板”干某但被告并知道这两个人是谁。2.证人说2013年7月以后,**仍叫其去工地修修补补。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内,假如其离开了公司,他仍然可能接到甲方的电话,要求派人去修修补补,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还在被告公司工作。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单、嘉兴市本级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为其住房公积金挂靠到2013年7月,社会保险挂靠到2014年1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2.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总承包单位浙江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2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5日的会议,被告方出席人员有:沈萃、**、丁育新三人。而2013年4月26日的会议,被告方出席会议人员只有沈萃、丁育新,没有**,从而证明2013年3月起,**已经正式离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首先,会议纪要并不是与会人员当场签字的会议记录,可以事后制作。其次,对原告是否参加现场问题讨论会的纪要,是否出席了该会议来证明原告已经离职是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种会议,很有可能被告方的代表沈萃出席就可以了,所以不一定说必须要三个人都参加。第三,从这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正好和**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内容相符合,能够相互印证。
3.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离职后,该项目经理是被告方另一工作人员丁育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在这份整改通知书上项目经理处签字的不是原告而否认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丁育新是项目副经理,当时在接受这份整改通知书时,项目副经理签字仍然是有效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人陆某作证称,“张老板”、“姚老板”叫其到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工地做工,但不能指明该二人的具体身份,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也对所谓“张老板”、“姚老板”的身份不知情,且一个工人同时由两个“老板”给付报酬,显然不符合常情。综上,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底前仍在该工地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园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原告的职务为技术总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1份,约定原告年薪为120000元,每月工资8000元。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由8000元调整为5000元,另视公司效益及原告工作表现给予业绩奖励。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3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注明因原告自动离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已离职为由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停缴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但养老保险继续缴纳至2014年1月。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处无出勤记录。2014年5月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等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江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其关联公司浙江巨匠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实际负责施工。2012年8月16日,被告组织成立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同时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郭宋丽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1月5日,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施工现场问题讨论会会议纪要载明,被告方工作人员沈萃、**、丁育新参加会议。2013年4月26日,该景观工程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参会人员仅为沈萃、丁育新。在2013年4月15日,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被告方工作人员丁育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仍在被告处上班,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元旦前后主要是作为项目经理在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工地上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公司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第三方制作的会议纪要、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4月,原告已不再作为该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参加有关活动。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属于优势证据,更具可采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缴至2014年1月,但鉴于近年来挂靠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较为常见,不能因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3月起未履行请假等手续无故不在被告处工作,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书面确认,并不违法,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3月起未提供实际劳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0元,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杨维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