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再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殷秀路1090-49。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锋,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30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华、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就申请人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是否仍然在园融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申请人提供了能够形成证据链的四组证据:1、《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结算书》中的九份《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有各相关单位人员签字,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签名,并加盖有相关单位的技术专用章,一审未予确认,二审提供结算书原件一本,后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认可签名系他人冒签,但该自述判断材料没有庭审质证,申请人不知情;2、证人陆某出庭陈述以及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词也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曾安排他们在涉案工程工作;3、被申请人还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直到2014年1月,不存在挂靠缴纳;4、《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2014年9月15日期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离职的事实:住房公积金缴纳到2013年7月是因为双方协商因公司资金紧张而暂不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从未送达给申请人,是事后编造的;会议纪要中一份没有申请人签名,但会议纪要可以事后制作而且项目经理不参加一次现场讨论会并不表明离职的事实;考勤记录表仅是工资发放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承认自2013年3月起未发工资,自然不可能有之后工资发放的签字确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园融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园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主张其在2013年3月份之后仍在园融公司工作的主要依据是9张工程联系单,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2013年3月份之后**不再上班,由他人代为行使职权;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因**单方解除,园融公司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014年7月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园融公司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12万元;确认园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与园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职务为技术总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1份,约定**年薪为120000元,每月工资8000元。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每月工资由8000元调整为5000元,另视公司效益及**工作表现给予业绩奖励。劳动合同签订后,**在园融公司工作,园融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30日,园融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注明因**自动离职,与园融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013年7月,园融公司以**已离职为由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停缴了**的住房公积金,但养老保险继续缴纳至2014年1月。根据园融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自2013年3月起在园融公司无出勤记录。2014年5月9日,**以要求园融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等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认定:浙江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其关联公司浙江巨匠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园融公司实际负责施工。2012年8月16日,园融公司组织成立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同时聘任**为项目经理,郭宋丽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1月5日,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施工现场问题讨论会会议纪要载明,园融公司方工作人员沈萃、**、丁育新参加会议。2013年4月26日,该景观工程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参会人员仅为沈萃、丁育新。在2013年4月15日,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园融公司方工作人员丁育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一审法院作出(2014)嘉秀民初字第728号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
**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对其是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仍然在圆融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认定错误:对其一审提供的《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结算书》中的九份工程联系单、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对于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据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力认定错误,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会议纪要》、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的效力认定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园融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从2013年2月开始陆续请假,3月1日开始正式离开单位,从此没有提供正常的工作及劳动,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于2013年3月就已经解除,不存在需要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社会保险是否继续缴纳,公积金是否继续挂靠一段时间与支付劳动报酬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了整整一年的劳动报酬也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13年3月以后是否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证据是9份工程联系单和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对此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这9份工作联系单上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制作的会议纪要、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3月起,上诉人已不再作为涉案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参加应由其出席的相关活动。有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节,考虑建筑行业挂靠现象较为常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不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4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7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对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园融公司没有异议,**除对园融公司2013年3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的“因**自动离职,与园融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以及“根据园融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自2013年3月起在园融公司无出勤记录”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并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对园融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记录的分析意见结合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展开。
再审双方一致确认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再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园融公司)每月以货币或者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因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待工期间甲方(园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甲方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乙方(**)时,乙方(**)确认劳动合同中所填写的家庭居住地址为邮寄地址。同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基础年薪为12万元(含税),每月支付工资8000元,另视公司效益及乙方工作表现在年终或者项目结束时给予适当业绩奖励;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基础年薪为12万元,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另视公司效益及乙方工作表现在年终或者项目结束时给予适当业绩奖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2013年3月后有无在园融公司工作;二是园融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何时以何种方式解除。
首先,**自2013年3月离开园融公司没有上班。
一审中,**提供了9份工程联系单作为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仍在园融公司工作的证据。但在二审过程中,对其中2013年3月以后的6份工程联系单,**对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事予以确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陆某的证言内容是其他人让其到景观工程工地工作到2013年7月,其后参与修补,来了工地5、6次,来的车费是**给的,该证人证言存在含糊不清的地方,劳动报酬并非由**支付;园融公司一审提供的考勤记录虽然是每月一次,**主张系发放工资所用,但在其主张未与园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领取工资却未提出异议明显不合情理;园融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4年1月,但**的住房公积金却只缴纳到2013年7月,**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以社会保险金的缴纳以及支付过维修工人车费的事实主张其2013年3月后仍在园融公司正常上班,证据不足。原审结合园融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制作的会议纪要、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认定自2013年3月起,**离开公司没有上班正确。
其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由园融公司单方解除。
本案中,**自2013年3月离开园融公司没有上班,园融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认可,本案无法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行为并未得到园融公司认可,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园融公司可以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园融公司没有提供直接送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关证据,在双方明确约定书面文件邮寄地址的情况下,园融公司也未提供邮寄送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关证据。再审过程中,**自认得知园融公司2014年3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解除。
最后,园融公司应支付给**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相应的基本生活费。
**与园融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在园融公司正常开展工作,未提供实际劳动,**要求对方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年薪12万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明显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的全面履行原则。参照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因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待工期间甲方(园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之约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再审按照嘉兴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酌情计算园融公司此期间应支付的基本生活费,计12576元。
综上,本案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自2013年3月离开公司没有上班,园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解除通知至2014年3月方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并未在园融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可酌情由园融公司支付给**基本生活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728号判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基本生活费125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