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殷秀路1090-49。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王广雷,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上诉人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与园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职务为技术总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1份,约定**年薪为120000元,每月工资8000元。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每月工资由8000元调整为5000元,另视公司效益及**工作表现给予业绩奖励。劳动合同签订后,**在圆融公司工作,圆融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30日,圆融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注明因**自动离职,与圆融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013年7月,圆融公司以**已离职为由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停缴了**的住房公积金,但养老保险继续缴纳至2014年1月。根据圆融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自2013年3月起在圆融公司无出勤记录。2014年5月9日,**以要求圆融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等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圆融公司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2.确认圆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3.圆融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0元。
一审另查明,浙江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其关联公司浙江巨匠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圆融公司实际负责施工。2012年8月16日,圆融公司组织成立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同时聘任**为项目经理,郭宋丽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1月5日,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施工现场问题讨论会会议纪要载明,圆融公司方工作人员沈萃、**、丁育新参加会议。2013年4月26日,该景观工程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参会人员仅为沈萃、丁育新。在2013年4月15日,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圆融公司方工作人员丁育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圆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主张其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仍在圆融公司处上班,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元旦前后主要是作为项目经理在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工地上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圆融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公司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第三方制作的会议纪要、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4月,**已不再作为该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参加有关活动。圆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提供的证据相比属于优势证据,更具可采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虽然**在圆融公司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缴至2014年1月,但鉴于近年来挂靠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较为常见,不能因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起未履行请假等手续无故不在圆融公司处工作,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圆融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书面确认,并不违法,故无需向**支付赔偿金。**自2013年3月起未提供实际劳动,无权要求圆融公司支付工资。综上,**要求圆融公司支付工资120000元,确认圆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圆融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关键事实是上诉人是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仍然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对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主要错误在于:1)对《工程联系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程结算书》中的九份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至少在联系单注明的期间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但一审法院却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是由嘉兴巨匠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嘉兴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纂的,是依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由嘉兴巨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真实性完全不容置疑。被上诉人说这些联系单是事后编制、临时补签,却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主审法官以时间不够为由仅允许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词和证人陆某的陈述已经清楚表明了上诉人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安排证人等在巨匠义圣名苑室外景观工作的事实,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说“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底前仍在该工地为被告工作的事实。”3)对于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错误。双方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说是应上诉人要求挂靠缴纳的没有证据能予以证实。如果是挂靠缴纳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书面申请,上诉人自己出资的证据。4)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力认定错误。如果上诉人2013年3月1日就辞职,被上诉人当月就开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上诉人就不可能还为上诉人连续缴纳五个月的住房公积金。5)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效力认定错误。首先,如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没有依据。其次,这份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也未送达过。6)对《会议纪要》效力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并不是与会人员当场签字的会议记录,是可以事后制作的,而且凭一次现场问题的会议纪要来证明上诉人离职缺乏关联性。7)对考勤记录效力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考勤表,而是每月领取工资时的签名。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拖欠上诉人工资,所以没有发工资也没有签字。8)对劳动合同书效力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都没有异议,一审也认定了,但是一审中却没有成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圆融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从2013年2月开始陆续请假,3月1日开始正式离开单位,从此没有提供正常的工作及劳动,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于2013年3月就已经解除了。不存在需要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退一步讲,社会保险是否继续缴纳,公积金是否继续挂靠一段时间与支付劳动报酬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了整整一年的劳动报酬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9份工程联系单,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认为这9份工程联系单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而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的另外两名员工沈萃和丁育新所签,为此提供了这9份工程联系单的原件及沈萃、丁育新亲笔书写的“**”两字的样本。经询问,上诉人本人认可上述工程联系单中的“**”确非其本人所签,而是他人冒签的,但这正说明了其项目经理的身份。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13年3月以后是否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证据是9份工程联系单和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对此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这9份工作联系单上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制作的会议纪要、工程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3月起,上诉人已不再作为涉案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参加应由其出席的相关活动。有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节,考虑建筑行业挂靠现象较为常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不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轶